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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故意伤害一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梁**自愿认罪,根据本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被告人梁**及辩护人欧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梁**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中心市场北侧台球厅附近,与江**(男,22岁)为其碰撞江的女友之事发生口角,后持刀将江**头部、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江**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起诉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梁**赔偿:医疗费7107.9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8157.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结算清单、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骂他并先动手将其打倒,后找人一起打其弟弟,其才用刀砍人。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进行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改表现,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梁**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中心市场北侧台球厅附近,与江**(男,22岁)为其碰撞江的女友之事发生口角,后持刀将江**头部、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江**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梁**于2008年7月28日被抓获。

经核实确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受伤,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07.9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1947.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的供述,被害人江**的陈述,证人常*、张**、刘**、李**、梁**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梁**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受伤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九角(已交纳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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