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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赵**、赵**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赵**于2001年4月7日去世,母亲周*于2012年7月16日去世。母亲周*名下有位于北京市×××12号房产一套。2000年6月8日,赵**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在×××12号二居室楼房一套,产权归我和妻子周*共有,购房款18976元由长女赵**出资,现我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遗留给长女赵**。2011年9月27日,母亲周*立有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永安路北一楼5单元12号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留给赵**、赵**共同继承。现该房屋由赵**居住,房产证由其持有。赵**、赵**、赵**皆有住房,故该房屋应由赵**、赵**、赵**主张要房一方按市场价支付其他方相应对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赵**辩称:我认为(2013)西民初字第01661号判决书不公平,我认为我们三人应该每人占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我坚决捍卫父亲的遗愿,我不能放弃房屋,赵**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坚决不同意把房子给赵**。如果一定要分割,我要求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我可以按照市场价每平米40000元给予赵**、赵**补偿,比鉴定价格每平米39640元高。

赵**辩称,我也认为涉案房屋应该每人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我同意赵**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赵**、赵**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赵**于2001年4月7日去世,其母周*于2012年7月16日去世。周*名下有位于北京市×××12房屋(建筑面积64.76平方米)一套。2000年6月8日,赵**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在×××12号二居室楼房一套,产权归我和妻子周*共有,购房款18976元由长女赵**出资,现我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长女赵**。2011年9月27日,周*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12号...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全部留给我的二女儿赵**、儿子赵**共同继承。现该房屋由赵**居住,房屋所有权证由赵**持有。

赵**曾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赵**、赵**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赵**所立公证遗嘱无效,周*所立公证遗嘱无效。2、周*和赵**共有的位于北京市×××12号的一套两居室以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由赵**、赵**、赵**共同共有三分之一份额。2013年4月5日,北京**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周*所留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并经公证机关审查予以公证,应为合法有效;赵**所称公证遗嘱存在的瑕疵,均无法律依据支持,据此驳回赵**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法院委托北京北方**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8月1日,北京北方**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涉案房屋平均单价39640元/平方米,总价2567086元。原审庭审中,赵**主张按照每平方米40000元给予赵**、赵**补偿。赵**支付鉴定费172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赵**与周*共同所有个人合法财产,二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且该公证遗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二人去世后,涉案房屋应按公证遗嘱进行继承,即赵**继承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赵**、赵**各继承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庭审中,赵**主张由其个人享有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并自愿按照每平方米40000元的标准给予赵**、赵**补偿,因赵**支付的补偿标准高于评估价格,且涉案房屋实际由赵**居住,故法院对于赵**的主张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市×××12房屋(建筑面积64.76平方米)归赵**所有。二、自北京市×××12房屋(建筑面积64.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到赵**名下之日起三十日内,赵**给付赵**房屋补偿款一百二十九万五千两百元,给付赵**房屋补偿款六十四万七千六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赵**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父亲赵**所立遗嘱因为公证处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公证处程序上不合法,该遗嘱是无效的,而且该遗嘱不符合我父亲的真实意愿,和遗书里表达的意思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赵**称: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已经经过生效判决认定。我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应该是赵**先给钱之后再把房屋所有权证书过户给赵**。

赵**称:我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我认为应该按照每人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赵**提交了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的《公证复查决定书》一份,载明经该处审核,赵**遗嘱公证书符合格式规定的要求,并在上述公证询问笔录中对立遗嘱人进行了相应的告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公证复查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位于北京市×××12的诉争房屋为赵**、周*夫妇共同共有的财产,二人生前分别立有公证遗嘱,处分了各自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经已生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周*所留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对于赵**上诉所称赵**所立遗嘱与遗书表达意思不一致,不符合其真实意愿,应为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赵**、周*去世后,应当按照上述公证遗嘱进行继承,由赵**继承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赵**、赵**各继承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因诉争房屋由赵**实际居住,且参照相应的评估标准,赵**自愿以每平方米40000元的标准给予赵**、赵**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诉争房屋归赵**所有并由赵**给付赵**、赵**相应房屋补偿款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所作赵**给付赵**、赵**相应房屋补偿款的方式的处理存在明显不当之处,将导致该项判决可能无法执行的后果,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给付赵**房屋补偿款一百二十九万五千二百元,给付赵**房屋补偿款六十四万七千六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17268元,由赵**负担8634元,由赵**、赵**各负担431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38元,由赵**负担13669元(已交纳),由赵**、赵**各负担683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8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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