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利建**责任公司与北京黄**云鸽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建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黄**云鸽舍(以下简称翔云鸽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37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翔*鸽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1日,翔*鸽舍与利建租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翔*鸽舍将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铁道北200米路西院内正北的9间正房和6间库房及楼上9间鸽舍、东围墙的5间鸽棚租给利建租赁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现租赁期限已过,双方不再续约,但利建租赁公司拒绝腾退和返还。故翔*鸽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利建租赁公司腾退并返还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铁道北200米路西院内正北的9间正房和6间库房及楼上9间鸽舍、东围墙的5间鸽棚等。

一审法院向利建租赁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利建租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注册地位北京市丰台区,并不在北京市大兴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其住所地北京**民法院管辖,应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翔云鸽舍与利建租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故该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利建租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利建**责任公司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利建租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翔*鸽舍对于利建租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翔*鸽舍主张其与利*租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利*租赁公司拒绝腾退和返还租赁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利*租赁公司腾退并返还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铁道北200米路西院内正北的9间正房和6间库房及楼上9间鸽舍、东围墙的5间鸽棚等,故本案属于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据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利建租赁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利建**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