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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功诉称:原告是经营板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2014年1月份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共计193500元的板材,被告支付99100元货款后,余下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故意拖延给原告造成很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4400元及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博*天**司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开始,王**与博**公司口头约定,由王**向博**公司提供板材。王**分三次向博**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93500元的货物,博**公司在支付了99100元货款后,剩余944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王**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送货单、转账支票两张、刷卡小票、证人王*的证言、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天**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王**与博**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提供了货物后,博**公司应当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其未给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要求博**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铭功货款九万四千四百元;

二、北京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铭功逾期付款的利息(以货款九万四千四百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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