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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与许*、北京万**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昌**行(以下简称昌**行)与被告许*、北京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许*及万**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向我行借款29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2005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24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129628.02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我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万**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许*已累计11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被告万**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许*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275359.86元、利息及罚息230325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12日),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1505684.86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北京**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我只收到银行贷款210万元,同意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万**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昌**行与许*、万**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向昌**行借款29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2005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4.575‰,本合同履行中如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昌**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1月21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1日前归还;如借款人许*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许*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万**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后昌**行依约发放贷款294万元。自2004年12月21日起,许*未偿还借款本息,万**司亦未履行相应的责任。2007年4月,昌**行诉至本院,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同年12月,昌**行再次诉至本院。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12日,许*应偿还借款本金1275359.86元,利息32490.18元,罚息197834.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平支行与许*、万**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万**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许*、万**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许*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昌平支行请求万**司对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许*关于未实际收到全额贷款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七万五千三百五十九元八角六分并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三万二千四百九十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一百三十万七千八百五十元零四分截止到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的罚息十九万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八角二分及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北京**责任公司对被告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五十一元,由被告许*、北京万**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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