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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与沈**、蒋**、韩**、北京万**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昌**行(以下简称昌**行)与被告沈**、被告蒋**、被告韩**、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被告沈**委托代理人曾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被告韩**、被告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沈**及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向我行借款40.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6年6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12157.43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我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万**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6月万**司与我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万**司接管承担万**公司名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含其为个人汽车贷款用户所提供的连带责任)。蒋**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韩**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沈**已累计14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被告蒋**、韩**及万**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沈**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58984.11元、利息及罚息18029.48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5年9月30日),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177013.59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沈**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107282.47元及利息(按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北京**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蒋**、韩**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海辩称:原告所诉的数额与沈*海所借款项的数额不相符,被告所还款的数额大于原告起诉的数额,原告所诉是不准确的。沈*海向原告借款406000元是事实,但其未收到全额贷款,有8万元款项不知去向。在2004年9月下旬,银行二位职员到沈*海处取走了月还款12000元,还把存折也拿走了。这个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蒋**、被告韩**、被**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叫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昌平支行与沈**、万**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53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向昌平支行借款40.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6年6月12日止,月利率为4.1175‰,本合同履行中如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昌平支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3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13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3日前归还;如借款人沈**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沈**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万**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蒋**签署《担保人承诺书》和韩**签署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均载明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欠款则其愿意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该《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作为沈**申请借款手续的组成部分同时交付了昌平支行。后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0.6万元。自2004年8月13日起,沈**未偿还借款本息,蒋**、韩**及万**司亦未履行相应的责任。

另查明:2003年6月22日,万**司与昌平支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万**司接管万**公司名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含该公司为个人汽车贷款用户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又查明:截止2005年9月30日,沈**应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58984.11元,利息11411.48元,罚息661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07282.4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平支行与沈**、万**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昌平**森公司承继万**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符合法律的规定。蒋**签署的《担保人承诺书》及韩**签署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均作为王*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昌平支行。昌平支行接受《担保人承诺书》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致蒋**和韩**均与昌平支行之间成立一般担保合同。蒋**、韩**作为本案的一般担保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蒋**、韩**及万**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沈**、蒋**、韩**及万**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沈**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支付罚息的罚息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万**司对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蒋**、韩**对沈**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沈**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发放的全额贷款,因其未提交必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蒋**、韩**及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十五万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一角一分及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一万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四角八分;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十七万零三百九十五元五角九分截止到二○○五年九月三十日的罚息六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十万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四角七分及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北京**责任公司对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沈**对上述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如仍未履行本判决,则被告蒋**、被告韩**对沈**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六、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被告蒋**、被告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六元,由被告沈**、被告蒋**、被告韩**、被告北京**责任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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