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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人路(厦门**限公司与北京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路公司)诉被告北京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路娅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人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路公司诉称:原**路公司与被告**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公司因经营所需,与原**路公司签订采购服装的合同。2014年6月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公司共欠原**路公司货款1477511元。之后,被告**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欠款,但经催要被告**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全部拖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327511元及利息(以132751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对帐单(2014);2、对帐单(2013);3、购销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贵人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北**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贵人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路公司与被告**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路公司采购服装,双方签订多份书面合同,合同内容除采购服装的款式、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单独约定外,其余条款基本一致。合同约定由原**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款式、款号、型号、颜色等内容向被告**公司提供服装,被告**公司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合同上均有双方公司签章,并有原**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签字确认。

原**路公司庭审时陈述其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6月9日,被告**公司与原**路公司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确认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公司应付余款总额为1477511元。庭审过程中,贵人路公司认可对账之后被告**公司又支付15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予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贵人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2014年6月9日对账单,被告**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贵人路公司1477511元货款,原告贵人路公司庭审陈述称被告**公司后续又支付15万元,故对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贵人路公司货款的金额1327511元(1477511元减去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贵人路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2751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贵人路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贵人路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贵人路**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二万七千五百一十一元及利息(以一百三十二万七千五百一十一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贵人路(厦门**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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