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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范*、被告张**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委托代理人曾军周,范*与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与范*于199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0日,范*生育一子名张**。2000年8月7日,我与范*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8月,我与范*复婚,后于2011年5月9日协议离婚。自张**出生后,我处处迁就范*,竭尽全力抚育张**。范*一直想让我将仅有的北京市×区×街×号院×号楼×层×门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过户给张**,引发我怀疑。2013年12月,我从张**身上取样检测,经鉴定,张**不是我的亲生儿子。17年来的全身心付出,而今受到致命的打击。范*婚后不忠不贞的行为,造成我不可能再有自己的孩子,给我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故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张**与我不存在亲子关系。2、要求范*赔偿抚育费20万元。3、要求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被告辩称

张**、范**称:认可张**与范*的婚姻关系,亦认可张**与张**不存在亲子关系。张**每月收入1300余元,且现处于失业状态,其主张的抚育费过高,同意按张**月收入的20%赔偿抚育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范*于1990年8月自行相识,于199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0日,范*生育一子名张**。2000年8月7日,经(2000)朝民初字第86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范*与张**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张**由张**自行抚育;双方财产已分清,现在谁手中财产归谁所有;102号房屋归张**所有,离婚后范*自行解决住房问题。2005年8月,张**与范*复婚。2011年5月9日,张**与范*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1、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张**1996年11月20日出生,孩子的抚养归属权归女方,自离婚之日起,男方每月付抚养费500元整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2、现有102号房屋属于男方。现房屋所有权归孩子张**,其母亲具有居住权。3、夫妻双方无债权及债务纠纷。

2013年12月16日,张**委托北京华普**有限公司进行STR分型检测,检材1为毛发,包装标有131416-BJ-035-孩子字样;检材2为口腔拭子/血痕,包装标有131416-BJ-035-大人字样。2013年12月23日,北京华普**有限公司出具遗传检验报告: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检材2是检材1的生物学父亲。经询,各方均认可张**不是张**的生物学父亲。

关于抚养费,张**表示张**出生至3岁间,范*没有工作,所有家庭支出均由张**负担。出于对独子的喜爱,虽收入不高,但支出较多,儿童疫苗选择自费接种项目。2000年至2005年离婚期间,张**由张**抚养,托儿费等生活支出均由张**自行承担。2005年至2011年复婚期间,张**月收入1750元全部交给范*用于张**学习及培训支出。期间,102号房屋由范*支配出租,月租金3000余元用于张**的生活支出。2011年5月离婚后,张**按月支付抚养费,102号房屋出租收益亦由范*支配用于张**生活。对此,范*、张**表示两次离婚后张**均随范*生活,张**月收入1300余元,不可能支付过高的抚养费用。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表示自张**出生后付出了全部精力和心血,亦因认为张**为婚生子,离婚时协议将102号房屋给张**。得知张**非亲生子后,张**情绪很低落,寝食难安,无法接受这个事实。现年已经43岁,可能无法再要孩子了。在亲朋好友面前无法抬头做人,极度自卑,没有勇气面对今后的生活,精神受到巨大伤害。对此,范*、张**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同意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证、民事调解书、遗传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据遗传检验报告要求确认与张**不存在亲子关系,张**与范*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张**非张**亲生子女,张**对张**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亦无约定的抚养义务。张**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张**进行了抚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两次婚姻关系解除后均负担了相应的抚养义务,现张**要求返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张**与范*的婚姻状况、对张**的抚养义务及抚养期间结合被抚养人所在地生活消费支出酌情判处具体数额。

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范*在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与他人发生了两性关系的情况下生育了子女,不仅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原则,而且不符合为人诚实的道德标准,使张**将非亲生子女误认为亲生子女而履行抚养义务十七年。范*的行为在客观上给张**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张**的精神损害程度、范*的过错程度、双方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并综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此酌情判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与原告张**不存在亲子关系。

二、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为张**支付的抚育费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张**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范*负担五百元(原告张**已交纳,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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