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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北**医院(以下简称东辰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初字第1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北**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院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1年4月,赵**起诉东**院等人合同纠纷的案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8年2月28日东**院与赵**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由赵**自行伪造的2011年1月6日《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2012年4月,东**院起诉赵**,请求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确认赵**支付东**院合作费用100万元,2012年6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6868号判决认定,《合作协议》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无效。东**院认为赵**的《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亦应属无效。2013年11月21日,赵**起诉东**院,要求东**院支付拆迁补偿款15717357元,庭审中,东**院不认可该协议效力,认为属于伪造证据,故另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东**院与赵**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无效;2.赵**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法院中辩称:不同意东**院的诉讼请求,经鉴定公章是真的,打印文字和盖章顺序是正常顺序,所以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院系经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医疗机构。东**院与赵**自2003年就开始进行合作。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为乙方提供医院资质和医院用房(不包括三间门面房)水、电、暖、电话费及日常维护工作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监督检查乙方诊疗和管理情况,乙方应积极配合,如乙方违反上级和院方及有关规定,甲方将酌情予以警告或以经济处罚;指导乙方做好各种医疗、医政工作,负责上级部门对医院的各种检查、验收、年审等接待落实工作;现有医院医疗设备、设施、医疗器械等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监督检查乙方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有权责令乙方纠正;由于乙方责任,人员资质不到位,不服从管理,出现年检不能通过,放射诊疗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发生问题不能审批或者收回等问题,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10万元,如后果严重,责任重大,应加倍罚款20万元;负责协助乙方医院办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手续,办理医疗增项,医疗广告审批手续;甲方随时下科室考核日常医疗行为,参加乙方晨会、讨论会,出现问题乙方及时向甲方汇报,双方配合共同解决问题。二、乙方责任:乙方须聘用有医师或医师以上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诊疗工作;药品、医疗器械采购要从合法企业购进,要索取进货单位的“一证一照”、采购员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授权委托书、药品质量标准;乙方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各项医疗工作,负责医院迎接各种检查、验收、年审的准备接待工作,负责医院各种税费;乙方须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的医疗范围,用药范围行医用药,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使用外单位制剂,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在协议签定后,本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协议期限:协议期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商谈续签合作事宜;合同期间若东**院地址变更,甲乙双方应积极选择新址,甲方应充分听取并采纳乙方意见,同时迁新址后的合同费用另行协商。四、财务结算:乙方交甲方的合作费每年壹百万元,签定后当天补齐上次协议相差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5月25日金额,为103500元,然后与上次协议日期一致,每半年交一次合作费50万元,如逾期不交费,乙方须交滞纳金,按半年合作费5%交甲方。”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上东**院加盖了公章,并由其代表司**签字。协议签订后,东**院交由赵**实际经营,赵**在东**院的原经营地址实际经营至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19日东**院的原经营地址被拆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东**院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于通州区新城建设,位于通州区新华大街67号的北京东**院需要拆迁,又因为北京东**院的实际投资人是乙方赵**,甲方无任何投入,且乙方与甲方的合同至2023年(见原合同),故双方因拆迁一事经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继续执行原合同,另选地址投资、经营北京东**院,所有投资由乙方负担,甲方协助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所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2.北京东**院迁新址至所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10万元的管理费(无其他费用)。3.因拆迁赔偿北京东**院的所有费用(包括停业损失费、装修赔偿费、移机费、搬迁费、设备赔偿费等一切赔偿北京东**院的费用)归乙方所有,乙方将赔偿北京东**院费用的10%,作为补偿甲方因拆迁谈判的辛苦费。4.甲方保证在2011年1月19日前,向乙方先期支付1000万元的拆迁赔偿款,乙方保证在2011年1月19日搬出,并向通州区有关部门办理交接手续。5.甲方有义务告知乙方拆迁款的最终结果,并有义务在每笔赔偿款到位后的3日内交付乙方,在最后1-2笔赔偿款到位时,甲方扣除第3条规定的10%,作为辛苦费用。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双方发生分歧可诉至当地人民法院。”甲方加盖了东**院的公章,乙方赵**签字。东**院对该协议书上的甲方(盖章)处所加盖的东**院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遂申请对协议书上的甲方(盖章)处所加盖的东**院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要求鉴定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经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此次鉴定工作。东**院支付鉴定费10800元。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检材中的印章印文是在打印文字之后盖印的。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东**院提出拆迁协议虽加盖了公章,但没有其公章保管人员司**签字,与之前签订的协议存在形式上的不一致,且赵**有获取公章的条件,更增加了拆迁协议书真实性的合理怀疑。赵**当庭提交了其与东**院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东**院前列腺科承包合同》,该合同上甲方处只加盖了东**院的公章,而无任何人签字。东**院对该合同上的甲方处所加盖的东**院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遂申请对合同上的甲方处所加盖的东**院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此次鉴定工作。后因东**院逾期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中止司法鉴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上述规定属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东**院作为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将其医疗资质和医院用房提供给赵**经营使用,从中收取合作费,但赵**客观上使用了东**院依法注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其他手续,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虽然名为拆迁协议,但其是以《合作协议》为基础签订的,主要目的是继续执行原合同,双方择新址再行合作,虽然有关于拆迁款分割的约定,但不能改变其是《合作协议》的补充的事实,故该协议同样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也应属无效。故对东**院主张《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东**院与赵**于二○一一年一月六日所签订的《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无效。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北**医院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中涉及的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双方并非租借《医疗机构许可证》等手续的关系。赵**运用自己的行业管理、运营经验等与东辰医院进行合作,双方就用房管理、诊疗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聘用、设备购置、医疗质量控制等方面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这种合作经营模式为常见模式,是有助于充分发挥社会各方资源力量办医的有效渠道。二、《合作协议》与《北**医院拆迁协议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后者并非是前者的补充协议。《北**医院拆迁协议书》主要约定的是拆迁款分配方面的权利义务,并非《合作协议》的补充,一审判决认为其属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并判决无效是错误的。三、《北**医院拆迁协议书》中的关于拆迁款分配方面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部分履行,没有理由认定该种约定无效。四、一审中,赵**就本案及另一赵**作为原告的(2014)通民初字第3536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的同一承办法官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了回避申请,该法官在(2014)通民初字第3536号案件中进行了回避,但本案却未回避,赵**认为本案程序上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辩称

东**院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争议的《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的效力,不论从形式上、内容上,都应属无效。首先,《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是赵**在任院长的时候,和自己签订的协议,形式上应属无效。另外,《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是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合作协议的继续履行。原有的协议已经(2012)通民初字第6868号判决确认无效。作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也应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北**医院拆迁协议书》、(2012)通民初字第686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赵**与东**院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其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赵**认可上述事实,但仍主张《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与《合作协议》无关,该协议约定的合作经营模式为常见模式,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赵**与东**院签订的《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该协议是以继续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前提,就合作经营的选址、投资及拆迁赔偿款分配等做出的补充约定。一审法院以该协议是《合作协议》的补充为由,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则该协议亦应属无效,并无不当。赵**主张确认《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有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赵**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处理,经本院审查,程序并无严重违法之处。

综上,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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