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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志**限公司与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芦*、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齐**、委托代理人林**,志**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5月10日,村委会和志**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志**司为村委会承建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合同约定日处理量为2000吨。2004年9月,志**司只提交了污水处理合格的检测报告,未对污水处理量进行检测。污水处理量必须在设备运转后才能检测,但在实际运行中,污水处理量远远达不到设计要求,村委会多次要求志**司解决,志**司均置之不理。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志**司继续履行合同,达到设计要求;2、支付村委会因此多支付的水资源费、少收的排污费50万元;3、诉讼费由志**司负担。

村委会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检测报告、可行性报告、定作合同、工作记录。

一审被告辩称

志**司在一审答辩称:设备验收合格后交付村委会使用,早已超过质保期。2007年6月4日,志**司曾起诉村委会要求支付价款,双方调解结案。因此,村委会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志**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4年7月27日检测报告、工程资料移交书、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通州区政府文件、竣工验收报告书、可行性报告。

一审法院查明

经该院庭审质证,对于村委会提交的检测报告、定作合同,志**司向本院提供的2004年7月27日检测报告、工程资料移交书、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通州区政府文件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该院将做出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志**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村委会认为该验收报告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对该竣工验收报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验收报告系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主持,北京**资源局、北**务局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故对该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

中国科**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村委会、志**司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村委会认为鉴定报告依据的志**司提供的可行性报告确认进水水质达不到合同及附件(可行性报告)要求不妥,因为根据志**司向村委会提供的可行性报告,并未提及相应进水水质要求,亦未提及超标进水水质需经预处理。该院认为,该鉴定系由村委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进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中国科**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报告的关联性,该院将做出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村委会与志**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志**司为村委会加工生活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日处理量为2000吨/日,回用85吨/小时。合同总价款为1958700元。验收标准约定:土建施工、设备安装按志**司设计要求及北京**污染物二级排放标准及回用标准执行。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4年7月,志**司将该工程交付村委会使用。2004年7月27日,志**司委托北京**测中心对水质进行检测,评价结果为所有监测项目均符合《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标准。2004年9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作为主持单位,会同北京**资源局、北**务局等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所需资料齐全,水质化验资料完整,满足中水回用要求,设施运行良好,同意验收。

一审审理中,经村委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中国科**务中心就本案所涉生活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进行鉴定。2008年12月15日,中国科**务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双方签订《北京市定作合同书》(合同编号2003022),属非标设备的设计与制造,合同书及附件材料中有关条款的约定不严谨;2、现场勘验时生活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进水水质未达到《北京市定作合同书》(合同编号2003022)及附件材料《里二泗村工业园区中水回用工程可行性报告》对进水水质的约定;3、根据现场勘验时生活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工况,工程日处理量未达到《北京市定作合同书》(合同编号2003022)及附件材料《里二泗村工业园区中水回用工程可行性报告》中约定的处理量;4、根据现场勘验时生活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工况,处理后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志**司向该院提交的可行性报告第七页对进水指标进行了约定即:CODcr=500mg/L,而村委会向该院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并未对进水指标进行约定。村委会、志**司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均对村南、村北总排水口的CODcr值进行了表述,均为“村南总排水口CODcr=1710mg/L,村北总排水口CODcr=102mg/L”。对于村委会提供的可行性报告,志**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无志**司签章。对于志**司提供的可行性报告,村委会认为该报告并未得到其确认,故对于该报告中关于进水指标(CODcr=500mg/L)的约定不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村委会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降低合同价款9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村委会、志**司双方有无对进水指标进行约定,志**司主张的进水指标(CODcr=500mg/L)能否适用,以及进水指标应当如何确定。村委会向该院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并未对进水指标进行约定,志**司虽以无其签章为由不予认可,但是该报告系村委会起诉之初即向该院提交,本案在审理之前,村委会作为非专业人员不可能知晓进水指标的约定会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故村委会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应当不是其伪造,该报告系由志**司提供的事实应予确认。志**司自行提供的可行性报告与村委会提交的报告内容基本一致,不一致部分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即是关于进水指标的约定即CODcr=500mg/L,并要求对水质指标CODcr≥500mg/L的污水在进入管网前进行预处理。但志**司对于可行性报告的上述关键性改动并未经村委会确认,村委会当庭亦表示对此并不知情,故该院认为双方未就进水指标进行约定,该院对于志**司主张进水指标CODcr=500mg/L的意见不予采信。村委会、志**司提供的可行性报告均可反映志**司对所处理水源进行了检测,即“村南总排水口CODcr=1710mg/L,村北总排水口CODcr=102mg/L”,根据村委会提供的可行性报告并未对进水指标进行限定,村委会则有理由相信,志**司所设计的中水回用工程应当能够满足处理前述水质的要求,故进水水质指标应以不超过CODcr=1710mg/L为限。因此,鉴定报告依据志**司提供的可行性报告确定进水水质指标为CODcr=500mg/L,而得出的鉴定结论第二项关于进水水质未达到合同及可行性报告对进水水质的约定的结论有误,该院予以纠正。

根据鉴定结论第三、四项,工程日处理量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处理量,处理后的水质亦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以志**司为村委会加工的中水回用工程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志**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村委会要求志**司降低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但数额过高,该院予以酌减,酌定为降低合同价款75万元。对于村委会要求志**司赔偿水资源费等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属于村委会的间接损失,系志**司所不能合理预见,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委员会与北京志**限公司于二○○三年五月十日所签订定作合同价款降低七十五万元;二、驳回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志**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2007年志**司因为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起诉村委会追索合同款项,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北京**民法院出具(2007)通民初字第4605号民事调解书。现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同样的案由做出不同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涉案的工程于2004年9月16日经过双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直至2008年5月7日村委会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否定了双方认可的鉴定结论,却又认定村委会提交的可行性报告中没有约定进水指标,认定志**司提供的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判决减少合同总价款75万元,一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1、一审审理期间,村委会申请对设备进行鉴定,法院组织双方及鉴定专家共同确认以志**司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作为鉴定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村委会提交的未经双方认可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为定案依据,显然缺乏根据。2、200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生活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污水处理2000吨/日(85吨/小时;回用85吨/小时)。该条非常明确就是生活污水的处理。可以证明志**司与村委会是按照合同及国家的规定进行承揽施工的。并且涉案工程已经过了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3、一审判决擅自更改鉴定结论,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专家指出,如果要鉴定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中水处理设备)日污水处理量及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进行鉴定。必须进行现场勘验:1、前提:设备正常运转;2、采集流速等相关数据;3、取水样,用于水质相关项目检测。根据现场的勘验可知进水口的COD值明显超出工程可行性报告标准和我国典型生活污水水质。同时第2点勘验结果为总进水口流速很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及可行性报告的设计处理水量的要求。因此鉴定报告的结论,属于村委会没有按照要求使用设备,与志**司无关。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判决志**司承担此后果并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志**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村委会承担。

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是村委会主张志**司的设备不合格的纠纷,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4605号案件不是同一案由。二、涉案设备的验收报告中没有水处理量的验收,并且涉案的设备一直未经过村委会验收,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村委会不同意志**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志**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志**司为村委会承揽生活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日处理量为2000吨/日,回用85吨/小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志**司所交付的设备,未经过村委会验收,志**司所提交的检验报告中也没有对于日处理量为2000吨/日,回用85吨/小时的验收数据,无法证明志**司在交付设备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村委会和志**司所提供的可行性报告均可反映,签约时志**司对所处理水源进行了检测,即“村南总排水口CODcr=1710mg/L,村北总排水口CODcr=102mg/L”,作为非专业人员的村委会则有理由相信,志**司所设计的中水回用工程应当能够满足处理前述水质的要求,故进水水质指标应以不超过CODcr=1710mg/L为限。根据鉴定结论第三、四项,工程日处理量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处理量,处理后的水质亦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志**司为村委会加工的中水回用工程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认定志**司承担违约责任,酌定降低合同价款7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志**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负担六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志**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万元,由北京志**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北京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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