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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22日兴**公司出具一张以我方为收款人、金额37337.5元,票号为00440830的转账支票一张,后我方委托工行**方分理处收款,2011年5月27日工行**方分理处以余额不足为由将票据退回,我方认为兴**公司在出具票据时应备足款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兴**公司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兴**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73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通**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诉争票据的出票人是我方,持票人应该是案外人北京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为当时支票是给的广**司,而不是通**公司;2、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该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及履行了诉争票据的相关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的后果;3、即使通**公司通过背书等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票据,其作为广**司的关联公司,在其明知兴**公司与广**司之间存在抗辩事宜(买卖纠纷及票据纠纷)而取得该票据,属重大过失或恶意串通,现兴**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诉争票据金额的抗辩事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通**公司因业务关系从案外人广**司处背书取得票号为00440830的中**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37337.5元,出票人为兴业阳光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支票有“北京兴**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印”签章。2011年5月27日,该支票被银行退票,退票原因为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兴**公司开出的中**银行转账支票,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兴**公司因业务关系将上述支票交给案外人广**司,广**司背书转让给通**公司后,通**公司为上述支票的票据权利人。上述支票被退票后,通**公司向兴**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现通**公司要求兴**公司给付票据款3733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兴**公司称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该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及履行了诉争票据的相关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通**公司系通过背书方式取得诉争票据,鉴于票据的无因性,对兴**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兴**公司称即使通**公司通过背书等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票据,其作为广**司的关联公司,在其明知兴**公司与广**司之间存在抗辩事宜(买卖纠纷及票据纠纷)而取得该票据,属重大过失或恶意串通。对此通**公司不予认可,现兴**公司无证据就其上述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兴**公司给付通**公司票据款三万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通**公司不能享有本案诉争支票的票据权利。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持有本案诉争支票。通**公司对其取得票据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具体情况都不能解释清楚,诉讼开始说是从我方处取得,后又称从广**司处取得。一审法院有关通**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认定错误,票据上没有背书与被背书的相关事实记载。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票据权利保护伞,不应成为一审法院纵容通**公司与案外人广**司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的工具。票据无因性的存在基础是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而通**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背书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票据,因此,本案不适用票据的无因性。一审错误地适用票据的无因性进行判决,应予纠正。

三、通**公司在明知我方与案外人广**司存在货款纠纷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取得票据,我方有权予以抗辩,并拒绝支付票据款项。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通**公司与广**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是郑**,都由郑**一人经营管理,通**公司与广**司是关联公司,通**公司在明知我方与广**司存在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取得诉争票据并向我方主张票据权利,是典型的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的规定,我方拒绝支付票据金额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对我方在一审期间追加案外人广**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本案与案外人广**司没有关系,我方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一审判决合法有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兴**公司将本案支票交与案外人广**司,通**公司系从广**司处取得了该支票。由于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通**公司,并无广**司背书转让给通**公司的票据记载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通**公司背书取得票据欠妥。但兴**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支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应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由兴**公司承担。兴**公司应向通**公司支付支票金额。兴**公司对通**公司取得支票的合法性提出怀疑,但对通**公司有关其与广**司存在业务关系的解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兴**公司提出通**公司恶意取得票据,但仅提交其与案外人广**司之间交易往来的发货单、收货单、以及通**公司、广**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兴**公司在支付票据金额问题上存在有效的抗辩事由。因此,兴**公司此项主张,证据不足。兴**公司还提出追加案外人广**司为本案被告,但本案系通**公司与兴**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广**司并不是本案票据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本院对兴**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七元,由北京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三元,由北京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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