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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制药厂与沈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匡达制药厂(以下简称匡达制药厂)与被告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达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匡**药厂诉称:2006年起,匡**药厂与泰**司即建立供销关系。2012年8月,双方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书,泰**司订购了1000盒“健骨生丸”,单价175元,总计货款175000元。后经双方对账,泰**司累计拖欠匡**药厂货款87500元。2015年2月,泰**司给付货款45120元,尚欠42380元未付。经协商未果,匡**药厂故诉至法院,要求泰**司给付货款42380元。

被告泰**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匡**药厂与泰**司即建立供销关系。2012年8月22日,匡**药厂(供方)与泰**司(需方)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书,约定:匡达制约厂向泰**司提供“健骨生丸”1000盒,单价175元,总计货款175000元;交付方式为邮寄;需方收到药品后立即完成验收,自邮寄发出之日起20日内,需方无质疑通知书告知供方时,双方共同视为验收合格;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分批发货分批结算,足额药款以汇票或电汇的方式打入发票指定账户账号,双方无约定付款期限的,均按货到30天内全额支付相应货款。协议签订后,匡**药厂陆续向泰**司提供“健骨生丸”600盒,共计货款105000元。2014年2月12日,泰**司给付货款17500元。2015年2月3日,泰**司给付货款45120元。匡**药厂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泰**司给付货款42380元。

上述事实,有匡达制药厂提供的药品销售合同书、出库单、邮政发货凭证、付款凭证、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匡达制药厂与泰**司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匡达制药厂向泰**司提供了药品,泰**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匡达制药厂要求泰**司给付货款423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厂货款四万二千三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由被告沈阳**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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