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与高*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高*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存、被告高*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全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原告为买受方,被告为出卖方,标的为宣武区小马厂X号院XX号楼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71.13平方米,价款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原告亦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至今已近8年。近年来,原告得知该房已经开始办理产权等手续,经与被告联系,被告不仅怠于行使办理登记手续,且背着原告续交物业费,原告感到被告有毁约的可能,故现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高*均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被告一直没有接到可以办理产权证明的通知,按照协议约定自甲方(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明证书之日起满五年,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乙方名下,变更等各项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但是被告(甲方)至今都没有取得产权证,所以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问题,合同有效不是法院判决认定的判项。且涉案房屋是拆迁回迁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被告只是其中的一个被安置人口。此外还有其他两位被拆迁安置人,均应该作为产权人。被告卖房没有经过他们同意,同时该房是贷款购房,因此房屋被银行抵押,被告卖房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被告卖房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合同应该认定无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9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北京宣**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小马厂X巷X号私产房屋XX间,建筑面积12.1平方米。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两居室一套,地址为小马厂小区XX号楼XXXX号,建筑面积暂定为71.13平方米。乙方现有人口叁人。

2002年10月23日被告(甲方、借款人)与中国建**武支行(贷款人、乙方,以下简称:建设**支行)、丙方(担保人:被告)签署了《北京**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就乙方受北京市住**宣武分中心委托向甲方提供坐落在宣武区小马厂小区XXXX即涉案房屋的住房贷款,由丙方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20年,自2002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等额还款月还本息730.34元。

2006年5月21日,经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介,被告与案外人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彭**购买被告的涉案房屋。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分歧,彭**另案将被告起诉至原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宣**院)。

2006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了《协议书》,内容如下:立协议人就买卖宣武**小区XX号楼XXXX号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71.13平方米达成如下意向,特签订本意向书,以利共同遵守:一、本意向书所涉住宅房屋系乙方所有。现与他人因买卖纠纷正在宣**法院审理,视法院审理结果,如果法院撤销原与他人的买卖法律关系,则乙方承诺将此房出售给甲方。二、甲方应乙方要求,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两万元,并于签约时交付清结。(此处空白处写有:“十一月十日又收到甲方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高*均”字样)三、如果宣**院未将乙方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撤销,则乙方退回甲方定金,并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四、宣**院撤销乙方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关系后,乙方应在七日内与甲方联系,签订购房正式协议书。五、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邢**乙方:高*均中证人:李**二○○六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在协议书上方空白处写有“2006年12月6日,收到叁拾柒万元整高*均

2006年11月25日收购房款人民币肆万元整高瑞均”字样。

2006年11月10日,经原宣**院调解,高*均与案外人彭**和中介公司——中**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高*均与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高*均于2006年11月27日前给付彭**经济损失一万元;二、解除彭**与中**公司签订的《购房委托合同》,中大恒基给付彭**购房款、定金及中介服务费36.25万元。三、解除高*均与中**公司收房委托合同,高*均给付中**公司定金三万元。

2006年11月25日被告作为出售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乙方)签署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宣武区小马厂X号院XX号楼XXXX房,建筑面积71.13平方米,卖给乙方,乙方愿购买。二、双方议定价格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三、该房交易前曾有诉讼,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民初字第07461号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一万元”由乙方代甲方支付,该款项不在房款伍拾万元之内。四、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甲方出具收条。五、甲方取得产权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方交付产权证书,乙方亦应交付剩余房款伍万元。六、甲方领取产权证书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转移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乙方实际占有使用,自转移产权之日该房屋产生的物业管理、水、电、取暖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八,自甲方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起满五年之日,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乙方名下,变更登记所需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九、在该房产权变更在乙方名下之前,发生的产权争议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责任。十、因双方约定五年后办理过户登记,故五年以后因政策变更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出现,甲方承诺不再主张产权,由乙方长期所有、使用……。甲方:高*均乙方:邢*全签约时间:2006年11月25日”

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7月29日被告与开发商签署的《宣武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安置人口3人,在购买时享受了夫妻37年的工龄优惠。2、2002年10月23日,北京房**理中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单位为高*均)贷款准存凭证,证明涉案房屋为贷款购买,按照合同约定,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出租、出售、转借、馈赠等形式处分自己占管的抵押物,否则处分行为无效。3、2002年8月6日,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显示房屋坐落: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小马厂小区11号楼2401号,权利种类:房屋所有权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建**武支行、抵押人:高*均,贷款金额12万元整,抵押期限:20年整。4、2014年5月16日的物业收费单据,证明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马桶水费、物业费等费用,计7505元,均由被告交纳。

审理中,原告要求退还被告代为垫付的物业费,被告不同意接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北京**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北京**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原宣**院(2006)宣民初字第07461号民事调解书;《购房协议书》;北京**管理中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单位为高**);贷款准存凭证;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署涉案合同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45万元,剩余房款5万元双方约定在被告取得产权证书并向原告交付该证书后交付。被告亦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七年余。且按照合同约定,在该房产权变更在原告(乙方)名下之前,发生的产权争议由(被告)甲方承担,原告(乙方)不负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系以涉案房屋购买人的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购房,虽然被告主张该房还有其他共有人,且房屋买卖未经过银行同意,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在该房产权变更在原告名下之前,发生的产权争议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责任。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之请求,由于被告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具备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客观条件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邢**与被告高*均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买卖原宣**马厂X号院XX号楼XXXX号房屋达成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高*均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