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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以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124099元(税后83333元)为计算标准,法院仅按每月1万元标准支持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明显过低。1.签订协议时,申请人提出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标准,被申请人答复说会另行签订补偿金具体数额标准的协议,如后续未签订,就以申请人的违约赔偿金的金额来确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该条款是被申请人利用其作为供职单位所拥有的特权,把以上条款作为申请人就职的前提条件来规定的,从而应以公平和平等的原则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2.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法院不按每月税后83333元的标准判决,最低也应按照不低于每月税后83333元×30%=24999.9元的标准判决。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主观酌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应当考虑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标准,也要考虑因遵守竞业限制给劳动者带来的实际收入损失。(二)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含月工资、年终薪资及午餐补贴)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1.被申请人在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同意支付25%经济补偿金,只是对计算基数(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而法院已经查明了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的金额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就应当支持申请人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经济补偿办法》)目前并未失效,被申请人应当依照《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25%经济补偿金没有明确规定,但仍应支持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案必须依照《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25%经济补偿金。4.申请人曾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但未能得到解决,故法院不应认为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只能再让申请人去找劳动行政部门,而法院却不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判决。5.劳动仲裁裁决已依法支持了25%经济补偿金,法院理应依法支持。6.从惩罚及合理的角度来讲,25%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付。7.午餐补贴应当被认定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午餐补贴的25%经济补偿金。(三)一、二审判决在支持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时,未注明“税后”字样。如果不写明为“税后”,则在执行阶段,税务部门就会按照判决金额及给付金额征税,这样就会造成申请人实际获赔金额远低于判决金额,给申请人造成很大的实际损失。被申请人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收入为税后的约定。(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先后四次开庭,前三次均是书记员一人审理,第四次开庭主审法官才到庭。实际开庭组成的审判组织与原定组成的审判组织不一致,实际开庭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在第四次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多次打断并阻止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2.本案从立案到判决超过一年半的时间,严重超审限。综上,法院即使不按每月税后83333元的标准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最低也应按申请人月工资的30%即24999.9元的标准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法院未支持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已支持的经济补偿金未注明为税后,这几项错误判决给申请人造成超过40万元的损失。法院拒不依法判决,而是主观酌定,枉法裁判。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一、二审法院结合王**的工资情况,酌**源公司应给付王**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王**要求鑫**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年终薪资、午餐补助费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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