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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昌平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镡**、徐**,第三人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2日,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F02907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17日受理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董**是扬**公司职工,在该单位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阳路15号北汽福**限公司欧辉客车分公司厂区内工作。2013年12月22日17时许,董**因发热流鼻涕去中国人**61医院(以下简称261医院)就诊,当晚其回宿舍休息。2013年12月23日凌晨6时许,董**告知在同宿舍休息的两名职工,说心里难受。同宿舍职工立即通知单位领导呼叫救护车,将其送往261医院诊治,后转入中国人**06医院(以下简称306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3日晚10时40分死亡。诊断结果为:心源性休克;爆发性心肌炎?急性心肌梗死。董**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证据1-2证明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同时证明被告与史**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证据3、《立案调查审批表》;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手续复印件;证据5、调查笔录;证据6、送达手续,证据3-6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8、结婚证及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它信息;证据10、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11、董**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12、门诊病历、抢救记录及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据13、委托书、邵**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收件回执》、《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5、董**抚慰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据7-15系史**提交,证明董**与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扬**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说明材料。证据17、材料清单;证据18、不同意工亡认定意见;证据19、彭**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工资结算表;证据20、郭**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工资结算表;证据21、董**2013年12月打卡记录复印件;证据22、工作区与生活区照片;证据23、董**抚慰调解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据24、救护车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据25、北**律师事务非诉函、非诉讼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证据26、企业法人许**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据2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17-28系扬**公司提交,证明董**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等。

原告诉称

原告史*平诉称,原告因其夫董**因病去世一事,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董**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实属错误,理由如下:一、董**在2013年12月22日当天工作时突感身体极其不适,并于当天17时到达261医院就诊。从其到医院的就诊时间来推断,其发病时显然是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并且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时扬**公司的负责人也完全知悉。因此董**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这一条件。二、董**死亡距发病时未超过48小时。董**去世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晚10时40分,而其发病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去世距其发病时间未超过48小时。三、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称董**系在2013年12月23日凌晨6时许突发疾病并无证据支持,且并不能排除与2013年12月22日董**所发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退一步讲,即使真的是2013年12月23日凌晨6时突发疾病,也不能排除与前一天董**在医院就诊的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不清,认定结论错误,故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F02907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董**在2013年12月22日出勤半天。

被告辩称

被告昌平区人保局辩称:一、被告具有管理昌平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董**是扬**公司的职工,该单位在京经营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沙阳路15号北汽福田汽**辉客车分公司厂区内,董**工伤认定工作由被告负责。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史*平于2015年3月17日为其爱人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扬**公司直接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扬**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月25日交来相关材料。该单位在不同意工亡认定意见中载明:董**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患病后死亡。2015年3月17日、3月25日及5月8日,被告分别对史*平、彭**等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5月12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8日分别送达至史*平及扬**公司。三、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准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视同工伤的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分析,本案中,董**于2013年12月22日请假休息,当日17时许,因发热流鼻涕去261医院就诊,当晚其回宿舍休息。其又于2013年12月23日凌晨6时许在宿舍休息期间,告知同宿舍的两名职工,说自己心里难受。同宿舍职工通知单位车间主任,叫了救护车,将董**送往261医院诊治,后转至306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40分死亡。由此可见,董**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也不是从工作岗位上送往医院救治。董**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亦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告对史*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不予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扬**公司陈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开庭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4、6-17、24-2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除史**之外的其他人员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人员的身份存在疑问;对证据18的内容不认可,不同意单位的意见;对证据19、20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相同;对证据21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姓名处签字不是董**的笔迹;对证据22的前2页认可,对后3页的证明内容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23中《董**抚慰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相关款项确已收到的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办理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中搜集和形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史**与董**系夫妻关系。扬**公司的注册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董**生前系扬**公司员工,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在该公司位于北京的生产经营地昌平区沙阳路15号北汽**限公司欧辉客车分公司厂区内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扬**公司在其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均未给董**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2日下午17时许,董**因发热流鼻涕去261医院就诊,于当晚回公司宿舍休息。2013年12月23日早上6时左右,董**告诉同宿舍休息的同事身体不适,同事立即通知了单位领导并呼叫救护车,之后董**被送往261医院诊治,该院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6时30分,病情描述为:”病人于3:00钟出现胸闷、头晕、无胸痛”。后董**被转至306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10时40分死亡。306医院关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心源性休克。

2014年8月19日,史**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7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48号《裁决书》,裁决董**与扬**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死亡之前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3月17日,史**向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为董**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扬**公司直接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扬**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该公司在”不同意工亡认定意见”中载明:董**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患病后死亡。后被告分别对史**、扬**公司员工彭**、郭**、沈**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5月12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8日分别送达给史**及扬**公司。原告史**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F02907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基于此,《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一般原则。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8号文)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农民工实际情况,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所作的进一步规定,旨在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18号文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扬**公司在其注册地江苏省扬州市和涉案生产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均未给董**缴纳工伤保险费,董**向昌平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平人保局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董**于2013年12月23日早上6时左右在宿舍休息期间发病,其发病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董**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其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董**是在2013年12月22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以及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F02907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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