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与鑫**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我担任鑫**公司总经理,鑫**公司自2011年5月23日起每月应向我支付月度薪资税后50000元、年终薪资税后399996元。自我任职以来兢兢业业、恪尽职守,但鑫**公司无故违反劳动合同,未能如期如数发放薪金,每月只是发放一部分。对于未支付的部分,我曾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多次向鑫**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和总裁办主任提出主张要求全额支付,鑫**公司告知我准备过些天支付,我为鑫**公司考虑,没有再要求立即支付,但至今没有答复。因鑫**公司拖欠工资,我于2013年2月7日解除了与鑫**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鑫**公司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及薪资通知单上约定的我的薪资都是税后的,应交的税由鑫**公司代扣代缴,但鑫**公司一直未提供给我足额薪资的完税证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我自2011年5月23日入职至2013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从未中断,故要求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后,鑫**公司有义务为我出具离职证明。我和鑫**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我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遵守双方约定,但鑫**公司却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鑫**公司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拖欠的工资税前230357元(税后141774.83元),2011年度年终薪资税前396823元(税后233331元),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午餐补助费840元;2.鑫**公司限期支付上述拖欠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税前143469元(税后93986.46元);3.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税前共计351371元(税后208332.5)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税前161978元(税后104166.25元);4.鑫**公司提供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每个月足额薪资税前124099元(税后83333元),7个月共计税前1033187元(税后583331元)的完税证明;5.请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鑫**公司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7.鑫**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124099元/月(税后83333元)至2014年11月7日;8.鑫**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未支付给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2851361元;9.鑫**公司限期支付因其公司违约导致我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累计税前2670762元,税后1483997.34元;10.鑫**公司支付按一次性收入纳税而增加的费用164491元。

鑫**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一、王**主张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我公司拖欠王**工资税前为230357元,2011年度年终薪资税前396823元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根据双方的约定,我公司应依照企业经营目标和个人岗位与目标责任对王**的工作表现进行绩效考核,再依据考核情况确定基本年薪及年底目标绩效工资。王**在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未完全履行《高管人员经营目标责任书》,未按公司规定按时打卡出勤,也没有完成《北京项目总经理考核指标责任书》,尤其在开工证的办理、施工图设计、总包及监理进场等重大事项上完成率为零,王**的年终绩效考核成绩为46.80分,考核结果属D级。王**的工作表现导致其负责的项目进度拖延严重,对我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延续至今。王**的年底目标绩效工资是依据考核结果兑现发放的,其D级的考核结果致其年底目标绩效工资为零。因此,王**对其年终薪资的主张脱离了实际工作绩效和双方约定。我公司不应向其发放2011年度年终薪资。《高管人员经营目标责任书》第四条规定:“乙方薪酬结构为:年薪收入=基本年薪+年底目标绩效工资。年薪标准按甲、乙双方协商标准执行。乙方的基本年薪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年薪,按月发放。绩效年薪为基本年薪的30%,甲方依据对乙方的当年考核结果于次年一次性兑现发放”。王**每月的基本月薪为50000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的基本月薪总额为350000元,由于其绩效考核成绩为46.80分,考核结果属D级,故扣除基本月薪的30%即105000元。因此,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我公司应发放给王**的工资总额为245000元,之前已经向王**支付工资208225.17元;二、我公司认为25%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事实认定,重新核算,而非王**所主张的数额;三、我公司主张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重新计算,王**主张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与王**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合依据规定支付50%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四、开具完税证明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五、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在王**和我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保密与竞业限制补偿金已随同每月工资一并发放,故无需在乙方离职时(后)另外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费用”。因此王**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毫无根据;六、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畴,王**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七、王**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因按一次性收入纳税而增加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王**与我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王**自2011年5月23日进入公司后,在2011年12月22日前未按公司规定按时打卡出勤,并在2011年12月23日起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前提下开始旷工。王**不仅不履行《劳动合同》,按照我公司的劳动纪律认真工作,反而提出很多我公司不能承受的无理要求。现我公司亦诉至法院要求:无需支付王**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工资230357元、年终奖薪资3968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3469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鑫**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的理由主要是以我没有出勤且没有完成公司的责任目标书,但这些主张与事实不符。1.我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勤义务。鑫**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考勤记录》上己经载明我完全履行了出勤义务,且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王**工资发放明细单》中亦显示我已经正常出勤,故鑫**公司关于我未出勤的理由不成立。2.我从未与鑫**公司签订过《高管经营目标责任书》、《北京项目总经理考核指标责任书》等文件,也没有见过这些文件。故上述文件不能做为本案审理依据。3.《工资标准通知单》中明确写明年终发放薪资按实际出勤月数结算,与鑫**公司主张的所谓“绩效考核”没有任何关系,且本案与绩效工资部分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不同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2011年5月23日入职鑫**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甲方(鑫**公司)安排乙方(王**)在总经办部门工作,主要从事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具体以公司红头文件任命为准);乙方具体薪资待遇以下发的薪资通知单为准,其中绩效奖金部分年终统一发放,年终发放部分可根据年终考核情况进行调整;甲方确定的发薪日期为每月15日,乙方的工资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对甲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乙方在年终绩效考核之前离职,绩效奖金不予发放。

2011年12月22日,在鑫**公司办公室内,李*(案外人)等人因工作问题与王**发生争执后,将王**头部打伤,致其“左额颞遗留长为5.8厘米条状瘢痕一处,左颞骨骨折,左硬膜外血肿”(经鉴定属重伤)。王**主张其在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0日。双方均认可王**在2011年12月22日被打伤后未再到公司上班。

2013年2月7日,王**向鑫**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因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决定即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特此通知”。鑫**公司否认收到该解除通知,但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7日解除。

关于工资发放,2011年5月22日,鑫**公司向王**发放《2011年工资标准通知单》,显示王**2011年工资标准为月度发放薪资50000/月(税后),年终发放薪资399996元(按实际出勤月数计算,为税后收入)。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至2011年12月22日,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共发放工资208225.17元。王**主张从其入职起公司就没有足额发放工资。鑫**公司认可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但主张工资的70%是基本工资、30%是绩效工资,因为王**未完成公司绩效,因此应当扣除30%的绩效工资。

关于年终薪资,王**主张鑫**公司未向其发放2011年度年终薪资,鑫**公司主张在《2011年工资标准通知单》中规定“根据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进行相应的绩效考核”,公司应依照企业经营目标和个人岗位与目标责任对王**的工作表现进行绩效考核,再依据考核情况确定基本年薪及年底目标绩效工资;王**在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未完全履行《高管人员经营目标责任书》,未按公司规定按时打卡出勤,也没有完成《总经理考核指标责任书》,尤其在开工证的办理、施工图设计、总包及监理进场等重大事项上完成率为零,王**的年终绩效考核成绩为46.80分,考核结果属D级。王**的工作表现导致其负责的项目进度拖延严重,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延续至今。王**的年底目标绩效工资是依据考核结果兑现发放的,其D级的考核结果致其年底目标绩效工资为零,因此,不应支付年终薪资。鑫**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永新**团公司《高管人员经营目标责任书》及《北京项目总经理考核指标责任书》。王**不认可鑫**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主张自己没有见过上述文件,亦未在文件上签字认可。

关于午餐补助费,王**主张午餐补助费为每个工作日15元,鑫**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10月、11月、12月的午餐补助费共计840元。鑫**公司同意支付王**此期间的午餐补助费840元。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王**主张2011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甲(鑫**公司)乙(王**)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期间及期满或终止后的2年内,乙方将不直接或间接的,无论以个人身份还是作为一个企业的所有人、许可人、被许可人、负责人、代理人、雇员、独立承包人、业主、股东或董事或工作人员或以任何其他身份,并应使其关联公司、代表或其他相关方:(1)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投资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2)提供任何服务或泄露任何信息给任何与甲方业务有竞争或有可能竞争的企业或业务实体……;本协议乙方竞业限制的期限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终止后的两年内,但甲方认为乙方不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可有权随时解除,解除的书面通知到达乙方时生效。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所承担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向其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内。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已随同每月工资一并发放,故无需在乙方离职时(后)另外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费用”。王**称鑫**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要求鑫**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鑫**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要求王**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称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随每月工资一并发放。

关于王**要求鑫**公司因违约导致其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查,王**已就该项诉讼请求向三名案外人(李*、吴*、严*)另行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农源公司同意为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2013年4月27日,王**以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鑫**公司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拖欠工资税前230357元(税后141774.83元),2011年度的年终薪资税前396823元(税后233331元),午餐补助费840元,三项累计税前656123元(税后375945.83元);2.鑫**公司限期支付上述拖欠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税前143469元(税后93986.46元);3.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税前351371元(税后208332.5)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税前161978元(税后104166.25元);4.先予执行鑫**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税前656123元(税后375945.83元)和经济补偿金税前143469元(税后93986.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税前351371元(税后208332.5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税前161978元(税后104166.25元),合计税前1395187元,税后782431.04元;5.鑫**公司提供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每个月足额薪资税前124099元(税后83333元),7个月共计税前1033187元(税后583331元)的完税证明;6.请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7.鑫**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8.鑫**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00000元;9.鑫**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每个月为税前124099元(税后83333元),合计为税前427128元(税后249999元);10.限期支付因鑫**公司违约导致其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累计税前2670524元,税后1483866.72元。2013年7月11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50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与鑫**公司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鑫**公司支付王**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230357元、年终薪资3968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3469元;三、鑫**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四、鑫**公司支付王**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5664.37元;五、鑫**公司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六、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王**与鑫**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公司认可自2011年5月23日起未足额支付王**工资,但主张是因为王**未完成公司规定的绩效,故应当扣除30%绩效工资,对此王**不予认可,鑫**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王**未完成公司绩效任务以及扣除其工资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王**工资208225.17元,故还应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41774.83元(税后)(50000×7个月-208225.17元)。关于王**主张的年底薪资,鑫**公司发送给王**的《2011年工资标准通知单》中注明年终发放薪资399996元(税后),现鑫**公司主张因王**未完全履行《高管人员经营目标责任书》,未按公司规定按时打卡出勤,也没有完成《北京项目总经理考核指标责任书》,其年终绩效考核成绩为46.80分,考核结果属D级,故不应支付其年底薪资。鑫**公司提交的《高管人员经营目标责任书》、《北京项目总经理考核指标责任书》中未显示有王**签字,王**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鑫**公司应当支付王**2011年年底薪资233331元(税后)(399996÷12个月×7个月)。关于王**主张的午餐补助费,鑫**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王**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年终薪资、午餐补助费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鑫**公司认可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王**以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故鑫**公司应当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38元(5223元×3倍×2个月)。王**要求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王**与鑫**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王**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年内的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但该协议约定的“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所承担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向其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内”有违法律规定,且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显示已支付王**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对于王**主张的鑫**公司应支付其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王**于2013年2月7日向鑫**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2月7日,鑫**公司应自2013年2月8日起给付王**竞业限制的补偿金,王**要求鑫**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4年11月7日不违反法律规定,鑫**公司应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具体数额结合王**的工资情况等予以酌定。王**要求鑫**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要求鑫**公司提供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薪资的完税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处。王**要求鑫**公司支付一次性收入纳税而增加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要求鑫**公司承担因违约导致其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且其就该项诉讼请求已另案起诉。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鑫**公司同意为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与鑫**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41774.83元(税后)、2011年度年终薪资233331元(税后),鑫**公司无需支付王**上述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43469元;三、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午餐补助费840元;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338元;五、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万元;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七、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支持王**关于拖欠工资(含月工资、年终薪资及午餐补贴)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明显有误。1.鑫**公司在答辩及庭审时,均明确表示同意支付25%经济补偿金。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这一规定目前并未失效,鑫**公司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王**曾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鑫**公司拖欠工资,但未能得到解决,故法院不应认为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或25%经济补偿金系劳动行政部门的义务。4.从惩罚及合理角度来讲,25%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明显过低。王**在职期间平均月收入为税后83333元,王**为了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放弃了高额工资,而一审法院仅按每月1万元标准支持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明显过低。二、一审法院未判决鑫**公司提供完税证明、支付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各项补偿金均未判决为税后标准为明显错误。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北京鑫**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上述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43469元”之内容,改判鑫**公司支付王**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2011年度年终薪资及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午餐补助费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税后93986.4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鑫**公司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税后1749993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鑫**公司提供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的完税证明;判决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税后16669元;判决鑫**公司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共计税后2749989元;各项补偿金以劳动合同约定的税后标准支付;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述意见。鑫**公司没有表示过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签订过协议,每月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在2013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核定的解除前的平均工资每月1万元的标准过高。

鑫**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实际情况的事实认定不清,误读双方约定的内容。王**当时任职高级管理岗位(项目公司总经理),按照管理规定,无论是月工资还是年终薪资都必须经过绩效考核,签订《高管人员经营目标责任书》和《北京项目总经理考核指标责任书》。王**入职后任职公司总经理,就是迟迟不签前述两份责任书,王**作为总经理称其从来不知道有绩效考核不合情理。一审法院以实际出勤月数作为发放奖金依据并确定发放数额,实属判决错误。鑫**公司是按照现代化企业管理制度管理的企业,一直执行绩效考核制度,对全体员工实行绩效考核,多劳多得,优胜劣汰,体现公平和效率,集团内的全部高管人员都按绩效考核制度发放月薪和年终薪资。一审法院以没有王**的签字,支持王**的诉求,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即月工资的认定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王**与鑫**公司于2013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而王**自2011年12月22日受伤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改判鑫**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1400元×2个月)。三、一审法院支持王**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判决错误。双方在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所承担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向其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内。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已随同每月工资一并发放,故无需在乙方离职时(后)另外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费用”。此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即王**在签订该协议时就认可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同工资一并发放,无需另外支付。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支付王**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41774.83元(税后),2011年度年终薪资233331元(税后)”的内容,改判鑫**公司支付王**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774.83元,鑫**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度年终薪资;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偿金28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王**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2011年工资标准通知单》、《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京朝劳仲字(2013)第0650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王**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鑫**公司自2011年5月23日起未足额支付王**工资,鑫**公司认可该事实,但主张系王**未完成公司规定的绩效,应当扣除30%绩效工资,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未完成公司绩效任务及应扣除其工资,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王**工资208225.17元,故鑫**公司还应支付王**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41774.83元(税后)。关于王**主张的年底薪资,《2011年工资标准通知单》中注明年终发放王**薪资399996元(税后),现鑫**公司主张因王**未履行《高管人员经营目标责任书》,未完成《北京项目总经理考核指标责任书》,其年终绩效考核结果属D级,不应支付其年底薪资。王**否认鑫**公司向其出示过《高管人员经营目标责任书》、《北京项目总经理考核指标责任书》,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鑫**公司应当支付王**2011年年底薪资233331元(税后)。王**要求鑫**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年终薪资、午餐补助费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鑫**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鑫**公司应当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标准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王**要求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王**与鑫**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所承担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向其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内”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鑫**公司已支付王**竞业限制补偿金。故鑫**公司应支付王**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结合王**的工资情况等对该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王**要求鑫**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鑫**公司提供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薪资的完税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王**与鑫**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鑫**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鑫**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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