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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等与北京亿城房地**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冶*、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冶*、任*在原审法院诉称:冶*1与禹*系夫妻,生育有冶*2和冶*,冶*与任*原系夫妻。2006年1月19日,北京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谎称冶*2与其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要求冶*1、禹*、冶*及任*签订《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要求四人用房产为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冶*2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其中包含有冶*所有的位于海淀区403号房屋,同时,为了便于行使抵押权,亿**司与冶*、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2月,亿**司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13年,冶*1、禹*、冶*及任*将亿**司诉至朝**院,要求确认《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无效,后因亿**司不能提交主债权的证据,法院确认该确认书无效。我们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亿**司为了行使抵押权,基于《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而签订的,双方签订该确认书的时候,亿**司谎称冶*2与其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且该确认书已经被认定无效,故房屋买卖合同亦应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冶*、任*与亿**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亿**司返还位于海淀区403号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亿**司在原审法院辩称:2006年2月10日,冶×和任*及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冶×和任*自愿向我公司出售涉案房屋,我公司应付的购房款专项用于任*和冶×2所挪用的契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不同意冶×和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冶*1与禹*系夫妻,生育有一子冶*2和一女冶*,冶*与任*原系夫妻。2006年1月19日,冶*1、禹*、冶*、任**城公司签订《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约定:根据本确认书当事人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产权人冶*、任*同意用403号房屋为冶*2向亿**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同年2月10日,亿**司与冶*、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冶*、任*将403号房屋出售给亿**司,成交价为58万元。同年,403号房屋过户至亿**司名下,现该房屋产权状况不清楚。2013年,冶*1、禹*、冶*及任*将亿**司诉至朝**院,要求确认《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无效,后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不足以确认冶*2与亿**司签订过2006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即不足以确认主合同和担保债权的存在,法院最终判决《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无效。现冶*、任*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实现担保,在亿**司一直未提供《借款协议》及《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债务合同也应属于无效。亿**司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无关。

亿**司向法院提交冶×2向亿**司提交的《认罪书》、《还款途径及担保》、《承诺书》、《保证书》及任*向亿**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任*和冶×2同向亿**司出具的《保证书》,欲证明因任*和冶×2挪用了其代收的业主契税1541万元,后由亿**司为其进行垫付该笔款项,该行为性质属于亿**司向任*和冶×2提供的借款;冶×、任*认为,上述材料中冶×2签字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亿**司予以否认。

冶*、任**主张撤销合同,诉讼中变更为现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后,冶*、任×仍坚持合同无效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2013)朝民初字第15218号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55号民事判决书、《认罪书》、《还款途径及担保》、《承诺书》、《保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冶*、任*虽主张冶*2向亿**司出具《认罪书》、《还款途径及担保》、《承诺书》、《保证书》等文件系胁迫下书写,但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冶*、任*作为冶*2的近亲属,为偿还冶*2欠款的需要,将房屋出售给亿**司并无不妥。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存在直接关系,因此生效判决对《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的处理,与本案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冶*、任*仍坚持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冶*、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冶*、任*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冶*、任*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被确定无效时,《房屋买卖合同》亦应被确定无效。二、《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二者与《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均存在直接的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如果非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则亿**司应当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四、冶*、任*并无为冶*2还款的意思表示。

亿**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冶×、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虽主张**×2向亿**司出具《认罪书》、《还款途径及担保》、《承诺书》、《保证书》等文件系胁迫下书写,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由**×、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罪书》、《还款途径及担保》、《承诺书》、《保证书》的核心含义均为**×2及任*将代收业主的费用挪作他用。**×、任*作为**×2的近亲属,为偿还**×2及任*欠款的需要,将房屋出售给亿**司,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经(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55号生效判决认定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任*亦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为担保主债务的从合同。**×、任*以从合同无效,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冶*、任×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冶*、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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