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南**有限公司与北京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99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公司与广西**公司存在多年的图书购销合同关系。广西**公司一直存在拖欠书款的情况。此外,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图书结算协议》,约定2012年7月31日梁郡略所欠北**公司书款由广西**公司承担,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并约定违约金等项。广西**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故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广西**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广西**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北**公司签订的《图书购销合同》和《广西分校培训合作协议书》是互相关联的整体,其中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应根据合同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成立广西分校,合同履行地为广西分校的地址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故案件应移送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图书销售合同》,与《广西分校培训合作协议书》无关。《图书销售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住所地即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504室,故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广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广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与一审管辖异议申请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99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广西**公司的上诉,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图书购销合同》,广西**公司未提交《广西分校培训合作协议书》相关证据,上诉理由中所表述《图书购销合同》和《广西分校培训合作协议书》两者是互相关联的一个整体无事实依据;《图书购销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住所地即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504室,故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北京**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广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广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西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