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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1等与北京亿城房地**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冶*1、任*诉被告北京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1、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冶*1、任*诉称,冶*2与禹某某系夫妻,生育有冶*3和冶*1,冶*1与任*原系夫妻。2006年1月19日,亿**司谎称冶*3与其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要求冶*2、禹某某、冶*1及任*签订《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要求四人用房产为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冶*3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其中包含有冶*1所有的位于海淀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同时,为了便于行使抵押权,亿**司与冶*1、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2月,亿**司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13年,冶*2、禹某某、冶*1及任*将亿**司诉至朝**院,要求确认《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无效,后因亿**司不能提交主债权的证据,法院确认该确认书无效。我们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亿**司为了行使抵押权,基于《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而签订的,双方签订该确认书的时候,亿**司谎称冶*3与其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且该确认书已经被认定无效,故房屋买卖合同亦应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冶*1、任*与亿**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亿**司返还位于海淀区某号房屋。

被告辩称

亿**司辩称,2006年2月10日,冶*1和任*及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冶*1和任*自愿向我公司出售涉案房屋,我公司应付的购房款专项用于任*和冶*3所挪用的契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不同意冶*1和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冶*2与禹某某系夫妻,生育有一子冶*3和一女冶*1,冶*1与任*原系夫妻。2006年1月19日,冶*2、禹某某、冶*1、任*与亿**司签订《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约定:根据本确认书当事人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产权人冶*1、任*同意用某号房屋为冶*3向亿**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同年2月10日,亿**司与冶*1、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冶*1、任*将某号房屋出售给亿**司,成交价为58万元。同年,某号房屋过户至亿**司名下,现该房屋产权状况不清楚。2013年,冶*2、禹某某、冶*1及任*将亿**司诉至朝**院,要求确认《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无效,后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不足以确认冶*3与亿**司签订过2006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即不足以确认主合同和担保债权的存在,法院最终判决《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无效。现冶*1、任*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实现担保,在亿**司一直未提供《借款协议》及《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债务合同也应属于无效。亿**司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无关。

亿**司向本院提交冶*3向亿**司提交的《认罪书》、《还款途径及担保》、《承诺书》、《保证书》及任*向亿**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任*和冶*3共同向亿**司出具的《保证书》,欲证明因任*和冶*3挪用了其代收的业主契税1541万元,后由亿**司为其进行垫付该笔款项,该行为性质属于亿**司向任*和冶*3提供的借款;冶*1、任*认为,上述材料中冶*3签字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亿**司予以否认。

冶*1、任某原主张撤销合同,诉讼中变更为现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冶*1、任某仍坚持合同无效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2013)朝民初字第某号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认罪书》、《还款途径及担保》、《承诺书》、《保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冶*1、任*虽主张冶*3向亿**司出具《认罪书》、《还款途径及担保》、《承诺书》、《保证书》等文件系胁迫下书写,但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冶*1、任*作为冶*3的近亲属,为偿还冶*3欠款的需要,将房屋出售给亿**司并无不妥。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存在直接关系,因此生效判决对《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的处理,与本案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冶*1、任*仍坚持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冶某1、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冶*1、任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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