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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镡**、徐**,被上诉人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8月26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与董**系夫妻关系。扬**公司的注册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董**生前系扬**公司员工,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在该公司位于北京的生产经营地昌平区沙阳路15号北汽**限公司欧辉客车分公司厂区内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扬**公司在其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均未给董**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2日下午17时许,董**因发热流鼻涕去中国人**61医院(以下简称261医院)就诊,于当晚回公司宿舍休息。2013年12月23日早上6时左右,董**告诉同宿舍休息的同事身体不适,同事立即通知了单位领导并呼叫救护车,之后董**被送往261医院诊治,该院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6时30分,病情描述为:“病人于3:00钟出现胸闷、头晕、无胸痛”。后董**被转至中国人**06医院(以下简称306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10时40分死亡。306医院关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心源性休克。2014年8月19日,史**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7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48号《裁决书》,裁决董**与扬**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死亡之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7日,史**向昌平人保局为董**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昌平人保局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扬**公司直接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扬**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月25日向昌平人保局提交了相关材料。该公司在“不同意工亡认定意见”中载明:董**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患病后死亡。后昌平人保局分别对史**、扬**公司员工彭**、郭**、沈**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5月12日,昌平人保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F02907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于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8日分别送达给史**及扬**公司。被诉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17日受理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董**是扬**公司职工,在该单位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阳路15号北汽福**限公司欧辉客车分公司厂区内工作。2013年12月22日17时许,董**因发热流鼻涕去261医院就诊,当晚其回宿舍休息。2013年12月23日凌晨6时许,董**告知在同宿舍休息的两名职工,说心里难受。同宿舍职工立即通知单位领导呼叫救护车,将其送往261医院诊治,后转入306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3日晚10时40分死亡。诊断结果为:心源性休克;爆发性心肌炎?急性心肌梗死。董**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史**不服被诉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基于此,《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一般原则。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8号文)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农民工实际情况,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所作的进一步规定,旨在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18号文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扬**公司在其注册地江苏省扬州市和涉案生产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均未给董**缴纳工伤保险费,董**向昌平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平人保局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董**于2013年12月23日早上6时左右在宿舍休息期间发病,其发病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董**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其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史*平关于董**是在2013年12月22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昌平人保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被诉决定以及送达等法定程序,所作被诉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史*平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史*平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史**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略为:董**的发病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17时之前,当时属于工作时间,且董**正在工作岗位工作。董**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22时40分,在其发病48小时之内。因此,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视同工伤情形。被诉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董**的发病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6时系认定事实不清。

昌平人保局、史**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昌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证据1-2证明史**向昌平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同时证明昌平人保局与史**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3、《立案调查审批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手续复印件;5、调查笔录;6、送达手续。证据3-6证明昌平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7、《工伤认定申请表》;8、结婚证及史**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它信息;10、企业信息查询单;11、董**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2、门诊病历、抢救记录及死亡证明复印件;13、委托书、邵**身份证复印件;14、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收件回执》、《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5、董**抚慰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据7-15系史**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证明董**与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扬**公司向昌平人保局提交了说明材料。17、材料清单;18、不同意工亡认定意见;19、彭**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工资结算表;20、郭**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工资结算表;21、董**2013年12月打卡记录复印件;22、工作区与生活区照片;23、董**抚慰调解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24、救护车收费收据复印件;25、北**律师事务非诉函、非诉讼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26、企业法人许**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27、营业执照复印件;2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17-28系扬**公司提交,证明董**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史**提交的证据有: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董**在2013年12月22日出勤半天。扬**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昌平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办理被诉决定的过程中搜集和形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史**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昌平人保局及史**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董**生前系扬**公司员工,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在该公司位于北京的生产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沙阳路15号北汽**限公司欧辉客车分公司厂区内上班。扬**公司在其注册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及生产经营地均未为董**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2日17时许,董**因发热流鼻涕在261医院就诊,于当晚回公司宿舍休息。同年12月23日6时许,董**身体不适,被送往261医院诊治,该院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6时30分,病情描述为:“病人于3:00钟出现胸闷、头晕、无胸痛”。后董**被转至306医院救治,并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40分死亡。306医院关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心源性休克。2014年8月19日,董**之妻史**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7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48号《裁决书》,裁决董**与扬**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3日董**死亡之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7日,史**为董**向昌平人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昌平人保局于当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扬**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扬**公司分别于同月18日、25日向昌平人保局提交了相关材料。该公司在“不同意工亡认定意见”中载明:董**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患病后死亡。后昌平人保局分别对史**、扬**公司员工彭**、郭**、沈**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5月12日,昌平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并于同月16日、18日分别送达给史**及扬**公司。被诉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17日受理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董**是扬**公司职工,在该单位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阳路15号北汽福**限公司欧辉客车分公司厂区内工作。2013年12月22日17时许,董**因发热流鼻涕去261医院就诊,当晚其回宿舍休息。2013年12月23日凌晨6时许,董**告知在同宿舍休息的两名职工,说心里难受。同宿舍职工立即通知单位领导呼叫救护车,将其送往261医院诊治,后转入306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3日22时40分死亡。诊断结果为:心源性休克;爆发性心肌炎?急性心肌梗死。董**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史**不服被诉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本案中,董**虽于2013年12月22日下午17时因发热流鼻涕在261医院就诊,但其曾于当晚回到公司宿舍休息。次日凌晨6时许,董**从宿舍又被送往医院,方于当日22时40分死亡。董**的死亡不符合前引《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所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为工伤。史*平关于董**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董**亦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决定据此不予认定或视同董**的死亡为工伤正确。且昌平人保局收到史*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亦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史*平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史*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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