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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院)作出的(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一审法院滨**院起诉称:2014年3月7日,郑*与斯**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郑*单方有效的努力下,上海世**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公司)将支付给斯**公司200万元的设备款,在斯**公司收到上**公司支付款项的五个工作日内,斯**公司将按实际收到金额的30%支付郑*商务工作咨询费。后上**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斯**公司支付了1677688.50元设备款,斯**公司于同年6月29日交付给郑*477469.55元的现金支票一张。但郑*拿着该支票到中国**支行要求兑现时,却被银行告知斯**公司账户里没有足额现金而遭银行拒付。请求依法判令:1、斯**公司立即支付郑*现金477469.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斯**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斯**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在2014年3月7日签订协议是事实,但是斯**公司的设备款是通过仲裁途径取得,并不是通过郑*的单方有效努力获得。在郑*通过电话、短信纠缠之下,斯**公司被迫无奈开出一张无法兑现的支票,该开户行规定如果金额在20万以上,需要当时的借款凭据才会兑现,斯**公司通过该行为表明拒绝支付商务咨询费的事实。由于斯**公司最终取得设备款是通过仲裁而不是通过郑*的单方有效努力,故郑*请求支付商务咨询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滨**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郑*(乙方)与斯**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世博演艺中心项目商务工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在乙方的单方有效努力下,世博演艺中心(业主方)将支付给甲方200万元的工程款;二、报酬方式如下: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完条款1项目金额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的指定账户支付60万元作为乙方的商务咨询费;三、如在乙方努力下,业主方支付费用低于200万,则按照相应百分比,即回款的30%支付乙方商务工作咨询费;四、若甲方未收到业主方的相应费用,则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商务工作咨询费和任何费用”。协议还约定自签订起生效,并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2014年3月23日,白*以上海**中心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郑*出具收条,表明其收到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1、上海**中心业主与我公司的设备材料移交清单1份;2、上海**中心工程部工程监理确认单及上海**中心内部资金审批单1份;3、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证书(附工程明细表)1份。”2014年3月24日,斯**公司因与案外人上**公司签订的《上海**中心舞台上空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纠纷向上**委员会申请仲裁,上**委员会裁决:上**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上海**中心舞台上空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并向斯**公司支付设备款1630063.5元;斯**公司向上**公司支付违约金80100元。2015年6月24日,上**公司向斯**公司支付了1677688.50元款项。在仲裁过程中,白*作为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上述仲裁裁决书中确认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设备签收单、被申请人审批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备案工程明细表等。2015年6月29日,斯**公司开具给郑*中**行现金支票一张,记载用途为“还款”,金额为477469.55元。郑*向付款行中**行杭州滨江支行申请付款时遭拒付,遂诉至滨**院。

一审法院认为

滨**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斯**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郑*、斯**公司哪方构成违约及应承担的责任。关于争议焦**,该份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应当认为系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斯**公司也没有举证表明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该协议内容也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故该协议书依法认定为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约定郑*的主要义务为“在乙方单方有效的努力下,业主方支付费用……”以及第三条的“如在乙方努力下,业主方支付费用……”,协议中对此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和约定,但郑*提交的证据表明在2014年3月23日其向斯**公司的代理人白*交付了三份材料,该三份材料在此后的仲裁裁决书中有所体现,斯**公司事后也通过仲裁获得了被申请方支付的设备款,故斯**公司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此外,斯**公司开具给郑*的现金支票虽然未能兑现,但支票金额为477469.55元,也与协议第三款的约定“如在乙方努力下,业主方支付费用低于200万,则按照相应百分比,即回款的30%支付乙方商务工作咨询费”的数额相符。综上,郑*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斯**公司没有依约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是以斯**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郑*相应的费用,由于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相应的约定,现郑*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应属合理,可予以支持。据此,滨**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报酬477469.5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斯**公司负担。

斯**公司不服滨**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郑*无权主张商务工作咨询费或报酬。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在乙方单方有效的努力下,世博**业主方将支付给甲方贰佰万元的工程款”,这是斯**公司支付报酬的基础条件,在郑*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亦承认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在原告方单方有效的努力下,世**中心将支付给被告200万元的工程款”。而本案工程款最终通过仲裁方式取得,并非因郑*单方有效努力下取得,斯**公司无须支付报酬。当初正是郑*表示经自己多方协商,业主已经同意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斯**公司才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使用了“在乙方单方有效的努力下,世**中心业主将支付200万元工程款”这样的确定性陈述。此外,整个协议书中根本未提及仲裁字样。并且当时仲裁尚未提起申请,对仲裁是否产生及结果都不可能作出判断,如果协议书与仲裁相关,那么在签订协议时不可能出现“业主方将支付200万元工程款”这样的结论性用语。二、即使白*真的收取了郑*提供的三份材料,也不应该据此判决斯**公司支付报酬。上**公司当初拒不支付工程(设备)款主要基于:1、环幕吊机链轮轴在施工中发生断裂的责任归属未能协商一致;2、活动隔断装置中的硬质隔板实际尚未交付的责任如何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白*所称的三份材料与争议焦点并无太大关系,对案件的结果并未产生根本性影响。因此,一审以郑*提交过三份材料为由判决斯**公司支付报酬明显错误。三、斯**公司出具支票的行为,并不代表斯**公司同意按支票上的金额支付报酬。因郑*的多次威胁和纠缠,斯**公司无奈为其出具了现金支票,但该支票根本无法兑现。而斯**公司正是在明知无法兑现的前提下才出具该支票,显然并无支付款项的实质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将此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妥。综上所述,斯**公司获取工程(设备)款并非基于郑*的单方有效努力,在斯**公司因仲裁已经支出了高额的律师费和仲裁受理费的情况下,一审仍判令斯**公司支付44万余元的报酬明显失误且显失公平,故请求:1、撤销(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2、驳回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称:一、协议书中约定郑**履行的事项是帮忙获取仲裁所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使斯**公司能够得到业主方欠付的工程(设备)款,并不是要求郑*直接从业主方把钱拿回来。二、事实上郑*确实已经把通过自己努力取得的三份证据材料交给了斯**公司,在仲裁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从而使斯**公司得到了工程(设备)款。三、当时斯**公司是同意向郑*支付报酬的,其主动向郑*开具现金支票的行为正好说明斯**公司认可协议书并愿意按协议书履行,但该支票因为其公司账户内现金已被转走而遭到银行拒付,这是斯**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斯**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滨**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二审期间,郑*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斯**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和支付律师费的凭证,用于证明斯**公司通过聘请律师进行仲裁才获得工程(设备)款,不是通过郑*的单方努力,而且斯**公司为此支出了律师费、仲裁费等大量成本。对此,郑*认为,对于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斯**公司确实聘请律师参与了仲裁,但是从合同签订日期可以看出,正是因为申请仲裁需要证据材料,斯**公司才与郑*签订协议书,委托郑*想办法取得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于斯**公司聘请律师进行仲裁并支出费用的事实也无异议,可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及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2014年2月26日,斯**公司与上海**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上海**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作为斯**公司与上**公司因设备采购合同纠纷案的仲裁代理人,斯**公司当即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万元。此后,上海**事务所的钱**律师作为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上述仲裁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郑*与斯**公司之间的案涉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认定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约定,斯**公司委托郑*处理的事务是上**公司向斯**公司支付工程(设备)款,斯**公司按照收到的工程(设备)款数额一定比例向郑*支付工作咨询费,实质是作为郑*完成委托事务的报酬。该协议书签订后,郑*将自己取得的关于斯**公司和上**公司之间工程(设备)款纠纷的证据材料交给了斯**公司,斯**公司在随后提起的仲裁中作为证据使用并在经过仲裁后获得了上**公司支付的工程(设备)款。由此可见,郑*对斯**公司委托其处理的事项做了具体的工作,实现了斯**公司的目的,且所得的结果与郑*的履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郑*完成了委托事务,故斯**公司应向郑*支付约定的报酬。斯**公司主张其获得的工程(设备)款是通过仲裁而与郑*无关,郑*无权获取报酬,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协议书中约定郑*要完成的事项是使斯**公司获得工程(设备)款,但未明确约定郑*为此需要做的具体工作内容,而根据一审中证人白*、田*出庭作证的内容可以证明,当时斯**公司是在欲向上**公司索要工程(设备)款但缺少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与郑*协商并签订了本案协议书,其目的就是为了通过郑*补全斯**公司所缺失的与工程(设备)款结算和催讨有关的证据材料。因此,郑*此后向斯**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属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范围,即郑*履行了其义务。第二,郑*向斯**公司提供的材料在仲裁中被斯**公司一方作为证据使用,使工程(设备)款的相关事实得到了仲裁庭的认定,斯**公司要求上**公司支付工程(设备)款的合理仲裁请求得到了支持,故郑*的行为与仲裁裁决结果和斯**公司获得工程(设备)款具有关联性。第三,斯**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已经聘请了律师作为其与上**公司的工程(设备)款纠纷的仲裁代理人,又于2014年3月7日与郑*签订了本案协议书,郑*于2014年3月23日向斯**公司提供了三份书面材料后,斯**公司于次日即2014年3月24日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该过程不仅印证了前述证人陈述的内容,而且证明了斯**公司委托郑*在工程(设备)款一事上提供帮助和斯**公司通过仲裁方式获取工程(设备)款并不是毫不相干或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斯**公司支出律师费、仲裁费不影响其应当向郑*支付报酬。第四、斯**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上**公司支付的1677688.50元后曾于2015年6月29日向郑*开具一张现金支票,票面金额477469.55元,该开票的时间和金额正好与协议书上约定的支付报酬的时间和报酬数额的计算方法相符。从法律意义上说,支票出票的效力在于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对于郑*而言,斯**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其出具支票的行为表明斯**公司承诺按约付款。虽然该支票其后因故被银行拒付而未兑现,但并不能否定斯**公司的付款承诺,斯**公司应当承担按约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斯**公司认为不应向郑*支付报酬的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斯毕士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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