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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养殖协会与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延**养殖协会(以下简称肉鸡养殖协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诉称:李**租赁田**在延庆县张山营镇田宋营村南鸡舍2栋。2008年3月31日签订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同年4月1日,田**收取李**养鸡风险押金4万元,12月5日收取风险押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书,李**租赁田**2栋鸡舍,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2012年11月3日下雪鸡舍坍塌,致使李**不能继续租赁鸡舍养鸡。李**故诉至法院,要求田**、肉鸡养殖协会返还风险押金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田**在原审法院辩称:该笔款项为风险押金,不应该返还;收款人是肉鸡养殖协会,与田**个人无关,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肉鸡养殖协会在原审法院辩称:李**利用北京利顺成祥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鸡舍,给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饲养肉鸡,鉴于大**司不对自然人开展业务,为了支持个人养鸡,肉鸡养殖协会以自己的名义与大**司签订了养鸡合同,由肉鸡养殖协会购雏购料,然后分发给李**等养殖户。肉鸡养殖协会垫付雏、料款,为了分担风险,肉鸡养殖协会要求李**交纳风险押金6万元。2012年11月3日的雪灾,鸡舍坍塌,大批的鸡死亡,导致肉鸡养殖协会无法收回资金,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红系肉鸡养殖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通过肉鸡养殖协会饲养大**司的肉鸡。2008年3月31日,李**(乙方)与田*红(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田*红出租田宋*村鸡舍2栋给李**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金额为每栋每年1万元;甲方负责鸡舍的供水和供电,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义务为乙方到大**司开雏开料;在下一批鸡出栏后一个星期,除扣除部分管理费用和利息费,按时给乙方结算利润;在协议生效之前给甲方每一栋押金2万元,在协议终止时,三个月内给结算全部押金;在结算利润之前扣除管理费每只0.20元,同时扣除利息费,利息费按全年计算(结算时一批为2个月利息,一个月1万元扣80元,利息费随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而调整)。协议签订后,李**交纳了风险押金6万元(其中2008年4月1日田*红以个人名义收取4万元,2008年12月5日以肉鸡养殖协会名义收取2万元)。后双方开始合作,李**所交风险押金一直未退还,也未重新收取。2012年,李**(乙方)与田*红(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出租田宋*鸡场2栋鸡舍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鸡舍租金金额为每栋每年1万元,一次性结清;甲方负责鸡舍的供水供电,费用由乙方出,甲方为乙方到公司开雏开料,在下一批鸡走后三个星期扣除所有的费用,按时给乙方结算利润;在协议生效之前给甲方风险押金一栋2万元,在协议终止时,半年之内结算全部押金;在结算利润之前,扣除利息费按全年计算,结算时一批为两个月的利息,1万元扣84元。另外,该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李**继续利用租赁的鸡舍养鸡。2012年9月,李**重新饲养了一批肉鸡,肉鸡养殖协会为李**垫付了雏鸡款41490元、饲料款171434.8元及其他款项。2012年11月3日,因为下大雪,鸡舍被压塌,使得该批肉鸡未出栏。对于李**所饲养的该批肉鸡,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款为118098元。2013年3月22日,李**诉至法院,要求田*红、肉鸡养殖协会退还养鸡风险押金6万元。庭审中,田*红、肉鸡养殖协会均以辩称理由,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法院询问,李**对养鸡风险押金实为养鸡流动资金的一部分的事实认可,同时称养鸡利润的计算方式为收入减去各项开支,各项开支包括雏鸡款、饲料款、利息等。经计算,李**的收入明显小于肉鸡养殖协会为其垫付的雏鸡款、饲料款等费用。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2013)延民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于2014年4月18日以(2014)一中民终字第01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5月7日,法院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对以前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均认可。李**认为肉鸡养殖协会收取的风险押金与自然灾害没有任何关系,应予退还;肉鸡养殖协会方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在协议终止时结算风险押金,另外风险押金应纳入损失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提供的收条、合同书,肉鸡养殖协会提供的大**司与肉鸡养殖协会签订的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红系肉鸡养殖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李**养鸡风险押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应由肉鸡养殖协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与田*红签订的合同书,应是李**与肉鸡养殖协会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按约定交纳了养鸡风险押金。肉鸡养殖协会认为该风险押金应为养鸡流动资金的一部分,但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押金的性质。在一场大雪后,致使双方的合同自然终结。在合同终结后,肉鸡养殖协会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返还李**交纳的风险押金。现肉鸡养殖协会对风险押金不予返还,应纳入损失计算的辩称理由,不在李**的诉讼请求中,故本案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市延**养殖协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风险押金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肉鸡养殖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李**按约定所交纳的养鸡风险押金,应为养鸡流动资金的一部分,李**无权以押金的名义要求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肉鸡养殖协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风险押金的性质问题。肉鸡养殖协会与李**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但在合同期限界满前因大雪压塌鸡舍,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不再履行,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李**与肉鸡养殖协会约定:协议终止时,半年后结算押金,至本案审理时已界合同约定结算押金的时间,故李**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肉鸡养殖协会应予退还。因合同中未约定押金性质及用途,故肉鸡养殖协会不予退还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肉鸡养殖协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市延**养殖协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市延**养殖协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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