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匡达制药厂(以下简称匡达制药厂)与被告阜阳市第一大药房幸福路分店、阜阳市天和大药房、孙*、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匡达制药厂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匡达制药厂以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北**制药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制药厂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