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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科**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李**、陈**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北京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天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张*(兼陈**、李**、陈**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刘**、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陈**、李**、陈*香诉称,2015年1月9日9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土城西路花园饭店前,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号牌:×××,临时号牌:×××)由西向东在辅路机动车道行驶时向左驶入主路,适有李*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在主路行驶,两车接触,造成陈**倒地受伤,两车损坏。陈**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为主要责任,李*为次要责任。我们是陈**的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要求判决物**司、美廉美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80010.85元、护理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22.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462元、转院运输及急救费用1220元、尸体存放等费用7830元、财产损失费3104元、其他费用(营养费、护理用品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检相关费用79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张*、陈**、李**、陈**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物**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是我公司员工,事故时认可李*的职务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没有垫付过费用。不同意对死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认为其伤情并不一定导致死亡。我公司与美**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事故时为美**公司从事班车服务中。

美廉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是租赁物**司的车当班车,车与司机均是物**司的,所有责任应由物**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9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土城西路花园饭店前,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号牌:×××,临时号牌:×××)由西向东在辅路机动车道行驶时向左驶入主路,适有李*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在主路行驶,两车接触,造成陈**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驾驶机动车由辅路进入主路时,未让在主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陈**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

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7日陈恒节在北**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开放性损伤等病症;出院诊断:心肺复苏术后、心源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病症;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1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肺部感染、菌血症(鲍曼不动杆菌)感染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伤口引流术后、心肺复苏术后;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伤口引流术后、心肺复苏术后、肺部感染、菌血症(鲍曼不动杆菌)感染性休克、急性创伤性胰腺炎等病症,于2015年2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陈**、李**、陈**主张医疗费370210.85元(根据其所提供票据核计)、转院运输及急救费用1220元,并提供票据相佐证。

张*、陈**、李**、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称按住院43天,50元/日计算;主张护理费12900元,表示家属2人护理,从入院至死亡,每人每天150元,医生表示家属必须在病人旁边,要随时准备签字;主张死亡赔偿金8782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70022.5元,表示被扶养人是陈**父母李**、陈**,二人有多项疾病,需要护理,虽有少量退休工资,但是不够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并提供:1、户口本,载陈**(男,1963年10月2日生人,身份证号×××)、李**、陈**均为非农业家庭户;2、李**、陈**的医疗处方;主张尸体存放等费用7830元,表示对方对死亡原因有异议,所以不敢火化,尸体一直存放,所以这些费用不计算在丧葬费中,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表示事情经过、对方态度,给家属身心带来极大痛苦,数额估算;主张交通费2000元,表示是家属去医院送饭,护理产生,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相佐证;主张住宿费15462元,表示入院后处于昏迷状态,根据医生要求,icu病房的家属都是住在医院附近,24小时随叫随到,并提供住宿费票据相佐证;主张其他费用(营养费、护理用品费)312元,并提供312元安**院商品部的购物小票;主张尸检相关费用7900元,表示对方要求做的鉴定,应由对方承担,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主张财产损失费3104元,表示摩托车损失,2万多元购买的,并提供:1、3104元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2、陈**购买摩托车的发票相佐证。张*、陈**、李**、陈**提供一张13240元殡葬服务费收据。

另查明,张*与陈**是夫妻关系,陈**是二人之女;李**、陈*香系陈**父母。×××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对于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张*、陈**、李**、陈**提出要求对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陈**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就“1、对陈**因交通事故所受创伤与死亡原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继发急性创伤性胰腺炎,肺部感染,腹腔感染,菌血症(鲍**)致感染性休克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2、对陈**因交通事故所受创伤与医疗费(仅限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合理性与关联度(参与度)”提出鉴定。2015年7月31日,经北京**定中心鉴定,鉴定如下:1、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所受创伤与死亡原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继发急性创伤性胰腺炎,肺部感染,腹腔感染,菌血症(鲍**)致感染性休克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占比例应为全部因果关系程度范围;2、被鉴定人陈**2015年1月9日受伤入院以及2015年2月7日转院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与2015年1月9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应予以全部认定;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1日在中国医**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等花费的医疗费用与2015年1月9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应予以全部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书、死亡证明、外购药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太平间服务收费确认单、殡葬服务费票据及清单、商品费票据、摩托车配件票据及清单、处方、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驾驶机动车由辅路进入主路时,未让在主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陈**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因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李*应赔偿陈**超出保险限额的应由其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对陈**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承担上,本院根据交警所认定的事故成因、责任划分,确定李*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陈**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法定继承人张*、陈**、李**、陈**行使。李*是物**司员工,事故时是为其公司履行职务,故应由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物**司承担;美廉美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现张*、陈**、李**、陈**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转院运输及急救费用、财产损失费、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其所提供的票据判定;主张护理费,本院按一人护理,100元/日标准判定;主张的住宿费,本院按住院天数,200元/天/间标准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张*、陈**、李**、陈**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尸体存放等费用、尸检相关费用,因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张*、陈**、李**、陈**的损失为:医疗费370210.85、转院运输及急救费用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3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475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600元、其他费用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3104元,共计1319854.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陈**、李**、陈**医疗费、转院运输及急救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转院运输及急救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财产损失三十万元;

二、北京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陈**、李**、陈**医疗费、转院运输及急救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财产损失五万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四角六分;

三、驳回张*、陈**、李**、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张*、陈**、李**、陈**负担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科**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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