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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胡**,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我与被告李**系自行相识,开始交往时李**向我隐瞒其系离异。我们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8日生育一子李**。我们婚后一直与我父母同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34楼×号房屋内,且李**一直由我及我的父母照看。2014年11月李**在海**院起诉离婚,后来撤诉。2014年12月20日,李**强行将孩子抱走。2015年1月我在通**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5日开庭后,由于李**不同意离婚,我当庭撤诉。中关村的房屋系学区房,我的父母在科学院退休,李**可以在科学院上幼儿园,故李**由我抚养有利于其成长。现我与李**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我与被告李**离婚;2、婚生子李**由我抚养,被告李**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名下存款2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未隐瞒我的婚史,我在我们相识时间不久就将此事告知原告胡*。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子李**年龄还小,我认为我与胡*离婚不利于其成长。我不同意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10月份,原告胡*与被告李**自行相识。2011年2月18日,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8日生育一子李**。胡*系初婚,李**系再婚。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与胡*父母共同居住。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2月,李**自胡*的父母家将李**接走。李**曾在海**院起诉与胡*离婚,后李**申请撤诉。2015年2月27日,原告胡*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要求与李**离婚,后因李**不同意离婚,胡*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此后,李**主动做和好工作,通过电话与胡*进行沟通,并主动联系胡*看望李**。2015年10月20日,胡*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再次要求与李**离婚。在案件审理中,李**称其与胡*系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其系再婚,对于此段婚姻比较珍视,对家庭付出较多,且二人已有共同的儿子李**,李**年龄尚小,故其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胡*与被告李**于2010年自行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二人共同生育一子李**,年满三周岁。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二人分居未满两年。李**以李**年幼二人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为由不同意离婚,故胡*应放弃离婚念头,与李**互相包容,相互关爱,珍惜夫妻感情,为婚生子李**营造和谐、温暖、宽容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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