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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县**限责任公司与王领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国**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孝**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协议书,从孝**公司处承包了海淀区六郎庄拆迁安置用房工程22号楼、14号楼施工工程,该工程的总包方系新**司。我与孝**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又签订了一个班组协议书,承包的工程范围为7号楼、14号楼、22号楼和31号楼北侧车库的水暖电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新**司要求,该工程曾有多次变更洽商施工,我均按新**司的要求完成了新增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孝**公司已支付了我274.05万元,仍拖欠工程款1155289.4元。我就工程款问题多次找到孝**公司,但孝**公司不同意支付,并说变更洽商的工程是新**司安排,让我去找新**司索要。7号楼、14号楼、22号楼按照64元每平米计算,地下车库按59元每平米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要求孝**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0344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034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新**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就洽商变更部分待孝**公司与新**司结算完毕后我再另行主张。

一审被告辩称

孝**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合同范围内施工面积是51907平方米,7号楼施工面积是11887平方米,14号楼施工面积是13300平方米,22号楼是11100平方米,地下车库是15620平方米。对王**主张的施工面积无异议,但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都应是59元每平米,共计应是3062513元,我公司现在同意支付还未支付的322013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扣款共计53739元应从中扣除,我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

新**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按照我公司与孝**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孝**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我方与其进行了结算,已经支付了约98%的款项。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我方的义务,我公司与王领会没有合同关系,王领会与孝**公司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王领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通过签订班组协议书从孝**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完工,孝**公司应足额向王**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施工面积意见一致,分歧的焦点在于工程单价,王**虽就其主张的单价提交了与魏**的电话录音,但魏**系在双方就工程款问题发生争吵时称如果对簿公堂就是64元,这种基于情绪激动的情形下所说的话并不能产生对抗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故法院认为工程单价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2013年1月18日的班组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如王**全部按工期要求达工程验收合格后,王**办理结算时孝**公司将在协议单价基础上分别按7号楼给予5元每建筑平米作为奖励,14号楼和22号楼给予3元每建筑平米作为奖励,地下车库仍按本协议59元每建筑平米计算。班组协议书就工期并无明确约定,而新兴公司亦确认六郎庄拆迁安置工程于2013年10月左右竣工,且该公司与孝**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了约98%的款项。同时,孝**公司提交的维修明细单无王**签字确认,且王**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孝**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存在延误工期及工程验收存在不合格的情况,王**应依据班组协议书的约定享受相应的奖励款项,本案所涉工程每建筑平米的单价应为:7号楼64元、14号楼和22号楼62元,地下车库59元。据此,王**在本案中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3195148元,孝**公司已付2740500元,还应支付4546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法院认为,因王**与孝**公司均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现王**主张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经交付孝**公司,验收资料都在孝**公司手中,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且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王**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鉴此,法院确认应以王**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余款的时间及利息的起算时间。

因新兴公司确认该公司还欠4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向孝**公司支付,该欠付数额已经超过了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故新兴公司应对孝**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孝**公司另主张王**应有共计53739元的扣款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但该公司就此提交的扣款凭证及维修明细单均无王**签字确认,且王**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孝昌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领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四十五万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二、孝昌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领会支付欠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四十五万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中国**发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王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孝**公司支付王**工程款268274元。上诉理由为:1、王**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未完工,其工程队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工地,所以工程款及利息不应支付;2、现王**的工程未经验收,亦未提交发放劳务人工费的影像记录资料,依据班组协议书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付清余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我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款项;3、由于王**没有按时完工,所以奖励也是不应该支付的;4、六郎庄拆迁安置用房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没有竣工验收,现在我公司还派人在工地上进行维修,一审对此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王**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按期完工;6、按照双方的协议,王**应该承担工程建设和辅料的费用、维修费用等共计53739元,应在工程款中抵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此答辩称:不同意孝昌天**司的上诉请求。2013年11月前,我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并且新兴公司已将98%的工程款付给了孝昌天**司,三方确认已经施工完毕。孝昌天**司不能再以没有竣工为理由欠付工程款。孝昌天**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孝昌天**司所主张的扣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对原审判决也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上诉。

新**司对此答辩称:王领会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本案不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王领会与孝**公司签订班组协议书,约定王领会从孝**公司承包海淀区六郎庄拆迁安置用房工程22号楼、14号楼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承包,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9元。王领会确认该合同的施工范围只涉及水电,水包括给排水、中水、热水的施工,不含暖气;电包括强电系统,弱电只负责预埋管线,不负责安装。

2013年1月18日,王**与孝**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班组协议书,王**承包的工程范围为7号楼、14号楼、22号楼和31号楼北侧车库的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59元;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施工工期以孝**公司的总体进度计划为准;第十一条约定如王**全部按工期要求达工程验收合格后,王**办理结算时孝**公司将在协议单价基础上分别按7号楼给予5元每建筑平米作为奖励,14号楼和22号楼给予3元每建筑平米作为奖励,地下车库仍按本协议59元每建筑平米计算。王**与孝**公司均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协议范围内,王**的施工面积是51907平方米,其中7号楼施工面积11887平方米,14号楼施工面积13300平方米,22号楼施工面积11100平方米,地下车库施工面积15620平方米。但是,王**及孝**公司对工程单价存在分歧,王**主张依据其与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魏**及魏**的电话录音,7号楼、14号楼及22号楼按照64元每平米计算,地下车库按59元每平米计算。王**就此提交了该电话录音,在录音中王**与魏**就工程款问题发生争吵,魏**说最后给王**算账的时候按照65元计算,但如果对簿公堂就是64元。孝**公司主张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59元计算。此外,孝**公司另主张王**应有共计53739元的扣款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该公司就此提交了扣款凭证及维修明细单,但上述证据均无王**签字确认,且王**对此不予认可。

王**及孝**公司均确认王**承包的工程项目于2011年8月开始施工,2013年11月完工,孝**公司已向王**支付工程款274.05万元。新兴公司系六郎庄拆迁安置工程的总包方,该公司确认六郎庄拆迁安置工程于2013年10月左右竣工,孝**公司已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该公司与孝**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了约98%的款项,还欠400万元左右未支付。

另查,王**主张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经交付孝**公司,验收资料都在孝**公司手中,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且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并未正式交付施工项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班组协议书、电话录音、结算表扣款凭证、维修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孝**公司签订了班组协议书,并按照班组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孝**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孝**公司上诉主张王**的施工未完工即撤离,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奖励。但在一审期间孝**公司已明确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同时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其所持上诉主张与其一审所作陈述矛盾,且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王**按期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孝**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以及相应奖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所确定的工程单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孝**公司主张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费用53739元,但并未就相关费用的发生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三十五元,由王**负担八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孝昌县**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九百七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孝昌县**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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