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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北京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人民商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崔**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和21日,原告崔**在人民商城分别购买了两件诗织女上衣,货款2810元,衣服标称配料为貉子毛或獭兔毛皮。原告崔**回家后自感产品有质量问题,于2013年12月26日送往国家皮**检验中心,质检结果显示内胆为貉子毛皮或兔皮毛(非獭兔皮毛),与标示材质严重不符,原告崔**认为人民商城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误导欺诈消费者,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原告崔**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崔**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人民商城退还原告崔**货款2810元,并承担一倍赔偿责任2810元;2、判令人民商城支付检测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元;3、判令人民商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人民商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崔**的诉讼请求。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衣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衣服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不是人民商城,人民商城仅是场地出租者,对于第三人的经营活动,场地的出租者是无法干涉的,人民商城可以提供租赁合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2、从原告崔**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购物凭证、送检材料,从法律上不能形成连贯的证据链,原告崔**购买衣服的过程未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因此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就是送检的商品,且原告崔**更换了商品的吊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崔**在人民商城的诗织柜台购买女上衣一件,货款金额为128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崔**再次在人民商城的诗织柜台购买女上衣一件,货款金额为1530元。上述两件女上衣款号均为5698,衣服吊标显示配料为貉子毛或獭兔毛,水洗标显示配料为貉子毛或獭兔毛。

2013年12月30日,国家皮**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崔**,检验产品名称为上衣,商标为诗织SHIZHI,货号为5698,检验项目为材质(配料毛皮材质),检验结论为该件送检上衣配料毛皮材质为貉子毛皮/兔皮毛(非獭兔皮毛)。原告崔**花费检验费为400元。

2013年,人民商城与王**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人民商城将商城二层,经营面积约30.5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王**做诗织品牌专柜之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柜台所售商品货款由人民商城收银台统一收取,每月15日、月底为结账截止日,人民商城在每月20日及下月的5日根据销售,在扣除各项费用后,返款给王**。遇商品质量出现问题需要退货时,王**应按国家和人民商城规定的办法处理,人民商城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权对商品质量实行“先行负责制”解决后向王**追偿,王**应承担全部责任。王**向人民商城缴纳商品质量保证金、预赔基金、遵守商城经营秩序和安全秩序等商品销售管理保证金5000元,该保证金在合同期内由人民商城保存,不计利息。合同期满,王**不再续租人民商城经营场地,双方办理完经营场地交接手续后,王**退出经营场地九十天内,如无顾客投诉、索赔等问题,并经人民商城确认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欠缴各项费用后,保证金全额退还王**。

庭审中,原告崔**表示将商品退还人民商城。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向法院提交的购物付款凭证、检验报告、检验费票据、商品实物,人民商城向本院提交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商城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崔**购买商品时,由人民商城所设的收银台收取货款,并开具盖有人民商城收款专用章的购物付款凭证,原告崔**持购物付款凭证可以换取人民商城的购物发票,虽然人民商城与王**就诗织柜台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关系系人民商城与王**的内部柜台租赁关系,对外仍是以人民商城的名义出售商品,且人民商城收取了王**的商品质量保证金、预赔基金和商品销售管理金,并约定人民商城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权对商品质量实行先行负责制,解决后向王**追偿,故本院认定原告崔**系与人民商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人民商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人民商城主张原告崔**未对购买商品和检测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因此不能证明提供的商品实物系从人民商城购买,亦不能证明送检的商品就是购买的商品,且原告崔**更换了商品的吊牌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人民商城开具的购物付款凭证,原告崔**所购商品的货号为5698,与商品实物吊标上的货号一致,且人民商城认可曾出售过与商品实物相同的商品,故本院认定原告崔**提供的商品实物系从人民商城购买;其次,检验报告载明的送检商品名称为上衣,商标为诗织SHIZHI,货号为5698,与商品实物吊牌标注的信息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崔**送检的商品系从人民商城购买的商品;最后,人民商城主张原告崔**更换了商品的吊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人民商城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人民商城向原告崔**出售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人民商城向原告崔**出售的诗织牌上衣的吊标和水洗标均显示配料为貉子毛或獭**,但商品实物经国家皮**检验中心检验,配料毛皮材质为貉子毛皮或兔皮毛(并非獭**),故人民商城向原告崔**出售商品材质与标示材质严重不符,而人民商城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从正规的进货渠道进货且存在合法的进货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商品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本院认定人民商城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依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由于原告崔**在人民商城购买诗织SHIZHI品牌上衣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和2013年12月21日,该时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修正实施之前,所以本案裁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现原告崔**要求人民商城退还货款2810元并给予货款一倍的赔偿281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崔**从人民商城购买的商品的处理问题,原告崔**表示将商品退还人民商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崔**要求人民商城赔偿400元检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专业机构对诉争商品进行检验,其所支出的400元检验费应由人民商城负担,故对于原告崔**要求人民商城支付400元检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崔**要求人民商城承担其交通费400元和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崔**货款二千八百一十元;

二、原告崔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商标为诗织SHIZHI、货号为5698的上衣商品二件退还被告北京天**限公司;

三、被告北京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崔**赔偿金二千八百一十元;

四、被告北京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崔**检验费四百元;

五、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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