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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铺底期内提供29.5吨苯丙乳液,且合同期内购货不少于500吨,具体发货价格和数量以被告崔**签收的发货单为准。被告崔**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否则应以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自3月9日陆续向被告崔**发货,但被告崔**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崔**签订还款协议,写明被告崔**至2014年4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136481.2元,被告崔**应自2014年4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全部货款。被告崔**自2014年7月起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6481.2元未给付。原告与被告崔**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崔**给付原告货款106481.2元、违约金21296.24元;2、被告崔**返还原告50升空桶450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崔**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苯丙乳液;被告崔**日常化工原料从原告处购买,每笔业务以原告发货单所示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为准,被告崔**收货确认无误在发货单上签字,2日内传真至原告,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保质保量按照被告崔**要求及时供货;被告崔**按照原告原料包装所示标准验收货物,被告崔**收货后,遇有质量问题,应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原告收到通知后5日内向被告崔**提供检测结果同时拿出书面的解决方法;否则视为原告供货符合要求;原告给被告崔**在合同期内铺底29.5吨苯丙乳液,价格以当时发货价格为准;被告崔**在合同期购买不少于500吨,不得经销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被告崔**进货时应备足相应货款;被告崔**违约的,按欠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在终止前结清所有货款,否则视为被告崔**违约。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崔**供应货物。2014年2月16日,被告崔**向原告出具通海财务账目核对函,写明2013年度双方合作,截至年底,被告崔**累计销售乳液82.875吨,共前原告货款196481.2元(其中包含铺底款180765元),欠50升空桶450支。

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崔**拖欠原告136841.2元,被告崔**承诺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货款至少10000元,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崔**将剩余欠款全部归还原告。

此后,被告崔**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6481.2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通海财务账目核对函、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崔**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崔**供应货物,被告崔**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给付剩余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账目核对函中写明被告崔**欠原告50升空桶450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返还50升空桶450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货款十万零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二角、违约金二万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二角四分,共计十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四百五十支五十升空桶。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崔**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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