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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公司与涞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陆金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等货物,具体发货价格和数量以双方最终确认为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否则以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自2013年8月3日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货款。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209244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9244元及违约金4184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59.6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限公司买卖合同》、发货单、转账支票。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限公司买卖合同》、发货单、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日常所用的化工原料,每笔业务以原告发货单所示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为准,被告收货后确认无误,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为合同组成部分。原告给被告在合同期内铺底不超100000元的货物,价格以当时发货价格为准。被告在购买下一批货时,应向原告交齐上批货款,如未付齐上批货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拒绝发货。本合同自行终止,原告可与被告清算所欠货款。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欠款20%的违约金。合同自2013年8月10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25日终止,并在终止前结清所有货款,否则视为被告违约。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25753元的化工原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09244元货款未付。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共计209244元,但因被告未告知原告转账支票的承兑密码,致使转账支票未能承兑。此后,被告未付款。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终止,并在终止前结清所有货款,否则视为被告违约。现被告尚欠原告209244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244元和41848.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涞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限公司货款二十万九千二百四十四元;

二、被告涞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限公司违约金四万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八角。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涞**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九十二元退还原告北京市**限公司。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涞**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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