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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有璟阁**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璟阁**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体育场院内的北**体育场设计酒店钢结构工程分包于原告,价款暂定1036191.47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工程质量、检验和验收及保修期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该工程。2008年5月27日,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原告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合格。保修期为一年,截止2009年5月26日。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款为792184.77元。截止2007年11月,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外,至今尚欠29218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9218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甲方)将工体设计酒店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4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合同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为1036191.47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50%即500000元作为乙方进场费,结构完全进场施工进行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20%即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25%即284300元,剩余5%即518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本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协助甲方组织有关监理业主,验收其承建工程;甲方应在3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乙方承建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12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需修改的乙方按要求整改,乙方在向甲方发出竣工验收申请满15日后,甲方未能组织验收则视为合格。甲方应予乙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书;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在收到甲方指令后,乙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对本工程现场缺陷进行修复、修整,如乙方未能执行,甲方有权雇用其他人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以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在竣工结算支付完毕,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后,除有关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27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建设)单位三方共同对原告分包的北**体育场设计酒店的钢结构工程进行验收。2008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792184.77元,三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均加盖公章。2007年8月23日、同年11月19日,被告以支票形式给付原告加工费合计5000元,尚欠加工费292184.77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承揽关系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后,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拖欠未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92184.7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璟阁**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鸿**程有限公司加工费二十九万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七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有璟阁**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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