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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赵**与张**存在长期买卖关系,截至2004年1月1日张**拖欠赵**货款共计17万元。2015年1月22日,赵**和张**签署《欠条》,双方确认货款总金额并约定利息,但张**至今未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故赵**诉至法院,要求张**支付货款17万元及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要求张**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甲方张**与乙方赵**签署《欠条》,载明:截止到2004年1月1日,甲方欠乙方货款17万元,双方约定甲方所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计息开始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计息截止日期到还清欠款之日;对于上述货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甲方同意尽快支付给乙方;如再出现甲乙双方欠款的相关资料全部作废;此欠条有效期截止到欠款全部结清为止。

诉讼中,赵**表示:赵**与张**从2003年起存在买卖关系,赵**向张**供应配电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赵**一直向张**索要货款,几乎每年都要求张**出具欠条以确认拖欠货款金额;张**至今未支付17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除涉案货款及相应利息外,赵**和张**之间无其他未结款项。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虽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但赵**持有张**签署的《欠条》原件,该《欠条》上载明欠款性质为货款,与赵**当庭陈述的欠款时间、货款金额、利息等相互映证,无相反证据推翻,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欠条》载明了张**拖欠赵**的货款金额,张**应当予以支付。张**逾期未支付货款,还应依约向赵**支付利息,故赵**要求张**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十七万元及利息(以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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