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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任公司与北京京港**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长**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告北京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人民陪审员闫锐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12月28日长**司与京**公司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长**司向京**公司提供配电设备,货款共计240289元。京**公司已给付货款216260元,尚欠货款24029元。现长**司请求法院判令京**公司给付货款24029元。

被告**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2月28日,长**司与京**公司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长**司向京**公司提供配电设备;货款共计240289元。后长**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京**公司给付长**司货款216

260元,尚欠货款24029元。

另查明,北**开关厂于2010年12月27日,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长**任公司。

诉讼中,长**司支出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司与京**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长**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京**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京**公司未能依约给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长**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京**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长**任公司货款二万四千零二十九元。

如果被告北京京港**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京**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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