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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略**限公司与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略**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略公司)与被告武*(以下简称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司诉称:武*曾系天**司员工,一直担任董事长司机。武*工作期间分别借款三笔,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武*偿还天**司借款9138元。

被告辩称

武*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笔借款均不是武*向天**司的个人借款,全部用于天**司的支出,武*已将发票交给公司;另公司要求返还的时间太长,2013年12月31日天**司与武*办理离职交接时,也没有向武*要求偿还上述借款。所以应当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司提交三张借款单,要求武*偿还借款9138元,分别为:2008年8月26日借款单,资金性质为董事长专车车辆使用费的备用金、借款单位控股集团、借款理由加油费、洗车费、过路过桥费等,金额2000元,借款人武*;2010年12月14日借款单,借款理由办理南昌分公司各类证照费用,金额3138元,银行付讫,借款人武*;2011年9月20日借款单,借款单位EMC事业部,借款理由武*、张**、王**去石家庄出差预借4000元,借款人武*。武*认可三张借款单真实性,主张均系为公事预支款项,已将相关单据提交天**司,且2013年12月31日与天**司之关联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交接完毕,不同意天**司诉讼请求。

2014年9月12日,天**司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天**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公司提交三张借款单,借款理由、借款性质均为天**司的相关事项,武*仅系具体经办人。2011年9月20日借款单是由武*办理,但天**司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帐至相关部门。另依财务会计制度应在每年进行票证与资金核算,而员工向用人单位提交出差等预支款项发票时,用人单位亦不出具收据,现天**司要求武*偿还借款,事实依据不足,武*与天**司个人不存在个人债务,天**司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略**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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