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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有限公司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板材供货合同关系,从2011年至2014年5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67038.6元。2014年5月30日,双方对账对前述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所拖欠的货款347038.6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一直给我供货三氯氰胺纸,所欠货款数额及事实没有异议,因为现在市场不景气,我希望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名为三氯氰胺纸的货物,但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账务进行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67038.6元,被告并在对账明细单上盖章、签字。2015年2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给原告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汇款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依照日常交易惯例进行送货、付款,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被告负有给付未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给付原告北京万**有限公司货款3470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林*承担6505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承担5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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