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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医院与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医院(以下简称东**院)与被告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东**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院诉称:2011年4月,被告赵**起诉我单位等人合同纠纷的案件,向贵院提交了2008年2月28日我方与赵**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由赵**自行伪造的2011年1月6日《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2012年4月,我单位起诉赵**,请求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确认赵**支付我合作费用100万元,2012年6月14日,贵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6868号判决认定,《合作协议》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无效。我单位认为赵**的《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亦应属无效。2013年11月21日,赵**起诉我单位,要求我单位支付拆迁补偿款15717357元,庭审中,我单位不认可该协议效力,认为属于伪造证据,故另案诉至贵院要求:1、确认我单位与被告赵**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原告东**院的诉讼请求,经鉴定公章是真的,打印文字和盖章顺序是正常顺序,所以协议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院系经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医疗机构。东**院与被告赵**自2003年就开始进行合作。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为乙方提供医院资质和医院用房(不包括三间门面房)水、电、暖、电话费及日常维护工作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监督检查乙方诊疗和管理情况,乙方应积极配合,如乙方违反上级和院方及有关规定,甲方将酌情予以警告或以经济处罚;指导乙方做好各种医疗、医政工作,负责上级部门对医院的各种检查、验收、年审等接待落实工作;现有医院医疗设备、设施、医疗器械等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监督检查乙方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有权责令乙方纠正;由于乙方责任,人员资质不到位,不服从管理,出现年检不能通过,放射诊疗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发生问题不能审批或者收回等问题,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10万元,如后果严重,责任重大,应加倍罚款20万元;负责协助乙方医院办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手续,办理医疗增项,医疗广告审批手续;甲方随时下科室考核日常医疗行为,参加乙方晨会、讨论会,出现问题乙方及时向甲方汇报,双方配合共同解决问题。二、乙方责任:乙方须聘用有医师或医师以上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诊疗工作;药品、医疗器械采购要从合法企业购进,要索取进货单位的“一证一照”、采购员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授权委托书、药品质量标准;乙方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各项医疗工作,负责医院迎接各种检查、验收、年审的准备接待工作,负责医院各种税费;乙方须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的医疗范围,用药范围行医用药,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使用外单位制剂,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在协议签定后,本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协议期限:协议期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商谈续签合作事宜;合同期间若东**院地址变更,甲乙双方应积极选择新址,甲方应充分听取并采纳乙方意见,同时迁新址后的合同费用另行协商。四、财务结算:乙方交甲方的合作费每年壹百万元,签定后当天补齐上次协议相差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5月25日金额,为103500元,然后与上次协议日期一致,每半年交一次合作费50万元,如逾期不交费,乙方须交滞纳金,按半年合作费5%交甲方。”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上东**院加盖了公章,并由其代表司**签字。协议签订后,东**院交由赵**实际经营,赵**在东**院的原经营地址实际经营至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19日东**院的原经营地址被拆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东**院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于通州区新城建设,位于通州区新华大街67号的北京东**院需要拆迁,又因为北京东**院的实际投资人是乙方赵**,甲方无任何投入,且乙方与甲方的合同至2023年(见原合同),故双方因拆迁一事经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继续执行原合同,另选地址投资、经营北京东**院,所有投资由乙方负担,甲方协助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所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2、北京东**院迁新址至所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10万元的管理费(无其他费用)。3、因拆迁赔偿北京东**院的所有费用(包括停业损失费、装修赔偿费、移机费、搬迁费、设备赔偿费等一切赔偿北京东**院的费用)归乙方所有,乙方将赔偿北京东**院费用的10%,作为补偿甲方因拆迁谈判的辛苦费。4、甲方保证在2011年1月19日前,向乙方先期支付1000万元的拆迁赔偿款,乙方保证在2011年1月19日搬出,并向通州区有关部门办理交接手续。5、甲方有义务告知乙方拆迁款的最终结果,并有义务在每笔赔偿款到位后的3日内交付乙方,在最后1-2笔赔偿款到位时,甲方扣除第3条规定的10%,作为辛苦费用。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双方发生分歧可诉至当地人民法院。”甲方加盖了东**院的公章,乙方赵**签字。东**院对该协议书上的甲方(盖章)处所加盖的东**院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遂申请对协议书上的甲方(盖章)处所加盖的东**院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要求鉴定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经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此次鉴定工作。东**院支付鉴定费10800元。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检材中的印章印文是在打印文字之后盖印的。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院提出拆迁协议虽加盖了公章,但没有其公章保管人员司**签字,与之前签订的协议存在形式上的不一致,且被告赵**有获取公章的条件,更增加了拆迁协议书真实性的合理怀疑。赵**当庭提交了其与东**院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东**院前列腺科承包合同》,该合同上甲方处只加盖了东**院的公章,而无任何人签字。东**院对该合同上的甲方处所加盖的东**院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遂申请对合同上的甲方处所加盖的东**院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此次鉴定工作。后因东**院逾期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出具了中止司法鉴定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北**医院拆迁协议书》、(2012)通民初字第686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上述规定属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东**院作为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将其医疗资质和医院用房提供给被告赵**经营使用,从中收取合作费,但赵**客观上使用了东**院依法注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其他手续,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虽然名为拆迁协议,但其是以《合作协议》为基础签订的,主要目的是继续执行原合同,双方择新址再行合作,虽然有关于拆迁款分割的约定,但不能改变其是《合作协议》的补充的事实,故该协议同样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也应属无效。故对东**院主张《北京东**院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北**医院与被告赵**于二○一一年一月六日所签订的《北**医院拆迁协议书》无效。

鉴定费一万零八百元,由原告北**医院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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