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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京安**京车辆改装部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京安**京车辆改装部(以下简称京安车辆改装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安车辆改装部之委托代理人原俊、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京安车辆改装部诉(辩)称:陈**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部门经理。陈**在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均已缴纳,不应当支付相应补偿金。陈**系自行离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所作出的京兴劳仲字(2013)第1582号裁决书在以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我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陈**: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22.73元;2、2004年4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1920元;3、依法判令由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辩(诉)称:我于2004年4月1日入职京安车辆改装部做企业管理工作,月工资8000元,工资支付分成部分打卡、部分现金两种形式。在工作期间京安车辆改装部未给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从2012年3月起一直未足额支付我工资。2013年4月15日,京安车辆改装部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对拖欠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表示不予支付。我于2013年4月到大**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5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82号仲裁裁决。我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京安车辆改装部自2004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安车辆改装部支付拖欠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差额83951.9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967.72元;3、京安车辆改装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000元;4、京安车辆改装部支付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京安车辆改装部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陈**主张其2004年4月1日入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双方2004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京安车辆改装部提交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法院对京安车辆改装部关于双方系承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京安车辆改装部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现金支出凭单,可以证明其发放工资的方式有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京安车辆改装部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低于市场平均工资标准,法院对其主张的陈**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并采信陈**关于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京安车辆改装部没有足额为陈**发放工资,应当支付陈**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拖欠的工资,对陈**主张的数额,法院予以认可。陈**主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京安车辆改装部提交的借款单系陈**以借款形式预支的工资,应当从车辆改装部向陈**支付的工资差额中扣除。陈**提交的户口本和证明证实,其自2003年5月已非农业户口,对于陈**要求车辆改装部支付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京安车辆改装部未提交证据证明陈**自行离职的事实,对陈**要求车辆改装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中国京安**京车辆改装部与陈**自二〇〇四年四月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京安**京车辆改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工资差额八万三千九百五十一元九角一分;三、中国京安**京车辆改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违法解除赔偿金十五万二千元;四、中国京安**京车辆改装部无需支付陈**二〇〇四年四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〇一〇年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元;五、驳回中国京安**京车辆改装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京安车辆改装部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期间有误以及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陈**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主张其2004年4月1日入职,担任部门经理,双方2007年至200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到2012年3月每月7700元,2012年3月9日以后每月8000元,每月打卡发放2000元,其余发现金;2012年5月、7月、9月、10月、11月份的打卡部分已发放;2012年3月、4月、6月、8月份的打卡工资没有发放;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15日现金工资部分没有发放。2013年4月15日,京**改装部将其开除。

京安车辆改装部主张陈**2006年6月入职,担任部门经理,2009年之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在职期间工资均发放完毕。2013年3月31日,陈**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2013年4月16日,陈**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京安车辆改装部2004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京安车辆改装部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差额9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000元;3、京安车辆改装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000元;4、京安车辆改装部支付2004年3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京安车辆改装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4000元。2013年11月15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82号裁决书,裁决:1、陈**与京安车辆改装部自2004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京安车辆改装部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22.73元;3、京安车辆改装部支付陈**2004年4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1920元。陈**与车辆改装部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京安车辆改装部提交下列证据:1、工资转账记录,证明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陈**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车辆改装部未足额支付。2、纳税凭证,证明其没有营业收入,更没有营利,未发任何奖金,陈**主张的工资之外的报酬是承包经营的分成,公司并未取得经营业绩,陈**也没有分成。陈**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京安车辆改装部单方面伪造的,不认可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3、借款单,证明陈**在职期间曾经向公司多次借款,这些借款应当在工资中予以扣除。陈**对该证据签字认可,内容不认可。4、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陈**对协议书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存在改动,对陈**的签字认可,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承包关系。5、现金支出凭证,证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到3月工资已经按照每月1500元发放了。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是一部分工资。

陈**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九份,证明其2004年3月31日起入职京安车辆改装部。京安车辆改装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2、工资调整表及银行对帐单,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京安车辆改装部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未支付。京安车辆改装部对工资调整表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认为已经足额发放工资。3、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京安车辆改装部拖欠工资。京安车辆改装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4、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户口本和证明,证明京安车辆改装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京安车辆改装部对该证据认可,认为陈**2003年5月之后是居民户口,只有2003年5月之前是农民户口,无法证明陈**所要证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纳税凭证、借款单、协议书、现金支出凭证、合同、工资调整表及银行对帐单、民事判决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和户口本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安车辆改装部在原审过程中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陈**虽主张其于2004年4月1日入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04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京安车辆改装部提交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现金支出凭单,可以证明其发放工资的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同时京安车辆改装部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亦明显不合理的低于市场平均工资标准,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陈**在京安车辆改装部工作期间所担任的职务以及其提交的工资调整表所记载的内容综合认定采信陈**关于月工资8000元的陈述,亦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据此,对于京安车辆改装部有关工作期间以及工资标准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陈**虽然主张京安车辆改装部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用人单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京安车辆改装部主张陈**系自行离职,属于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情形,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自行离职的事实;在双方均未能对各自主张的完成法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针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事实后果,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处理,由京安车辆改装部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较为公平合理。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京安车辆改装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处理有欠妥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实体处理欠妥,上诉人京安车辆改装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0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中国京安**京车辆改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七万六千元;

四、驳回中国京安**北京车辆改装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京安**北京车辆改装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京安**北京车辆改装部负担5元(已交纳),由陈**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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