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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都建**限公司与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都公司诉称:朱**并非我公司主要负责人,其所书写欠条不对我公司具有约束力,且朱**在出具欠条后支付过袁**工资7900元。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的裁决认定我公司拖欠袁**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我公司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袁**工资79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我与国**司签有劳动合同,朱**是国**司经理,国**司拖欠我工资,有朱**签字的欠条为证,朱**是职务行为,国**司应该按照欠条支付我拖欠的工资。我以国**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国**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国都公司(甲方)与袁**(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3月1日生效,于2014年3月1日终止;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遇节假日延后),月工资为11000元;国都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朱**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处签字,袁**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国都公司为袁**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25日,袁**以国都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

2014年8月15日,袁**向大**裁委申诉,要求国**司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拖欠工资79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3、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4046元。2014年12月11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15号裁决书,裁决:一、国**司支付袁**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79000元;二、国**司支付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三、驳回袁**的其他仲裁请求。袁**同意大**裁委的裁决;国**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国都公司提交支出凭单(2014年3月12日),证明朱*刚给袁**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过工资7900元;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资是国都公司支付的,不是朱*刚个人支付的。

袁**提交欠条(2014年1月6日),其上载明:“截止2014年1月1日工资之前欠袁**柒万玖仟元整(79

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付清。欠款单位:国都公司,经办人朱**。”证明国都公司拖欠其工资;国都公司对欠条不认可,称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不申请对朱**的签字进行鉴定。经询问,国都公司称朱**是其公司下属五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1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袁**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袁**主张国**司拖欠其工资,并提交欠条予以佐证,国**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袁**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国**司主张朱**并非其公司主要负责人,其所书写的欠条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袁**认可国**司在欠条之后已付工资7900元,故国**司还需再支付袁**工资71100元。

袁**以国**司拖欠工资为由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国**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国都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工资七万一千一百元;

二、原告国都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国都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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