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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路局北京建筑段与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路局北京建筑段(以下简称北京建筑段)与被上诉人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建筑段之委托代理人闫进龙、孙**,被上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北京建筑段诉至原审法院称:1985年,郑**之父曹**与北京**京建筑段(以下简称北**建筑段)签订《铁路职工房屋租赁契约》,承租该分局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的平房一套。1995年8月曹**病故,该房屋由其妻董*及其女郑**共同居住。2012年3月,由于铁路局管理体制的变化,该房屋管理权转移至我方。我方在近期发现,郑**违反合同约定,在承租房屋门前至门前便道上,未征求我方同意,也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私自修建房屋并出租营利。郑**出租违建房屋引起的火灾给我方带来重大经济损失。郑**私自转租及私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租赁合同,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我方与郑**之间的租赁合同;2.郑**拆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门前的自建房屋;3.赔偿因违章建房给我方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郑**辩称:我父曹**是北**局建筑段的职工,1986年11月14日北**局建筑段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的平房一套以单位内部福利住房形式租赁给本单位员工曹**,其妻女也共同居住(1983年7月迁入,1986年11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我有权继续租住该房屋使用的权利,且我除此房屋以外没有任何房屋可供居住。我系下岗职工,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现在北京建筑段起诉要求与我解除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北京建筑段的起诉。因自建房屋失火造成的损失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确定了我与北京建筑段所应承担的损失比例和具体数额,北京建筑段本次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同意北京建筑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郑**之父曹**所承租的北**局建筑段自管公房,曹**去世后,郑**作为共居人,与北京建筑段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对诉争房屋具有使用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目前尚不具备解除租赁关系的条件,故北京建筑段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建筑段要求郑**拆除自建房屋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北京**建筑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北京建筑段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郑**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之父曹**系北京**京工务段职工。1986年11月14日,曹**与北京**房管所签订《铁路职工房屋租赁契约》,承租北**分局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的平房一套,同居人口2人,为其妻董*及其女郑**。该租赁契约第四条约定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或私自交换使用的,房屋所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此后,曹**、董*、郑**在所承租的房屋前后均增建了其他房屋,且无建房审批手续。1995年8月曹**病故,2004年11月董*去世,此后该房屋由郑**居住至今,郑**将其中部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居住使用。2012年1月20日21时许,×号院内房屋发生火灾,部分房屋受损。2013年7月左右,郑**将受损房屋重新翻建,现由其和女儿李*居住使用。

另查,北京建筑段称2012年3月由于铁路局管理体制的变化,诉争房屋管理权转移至北京建筑段。因上述火灾事故,案外人冉**、杨**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5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建筑段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北京建筑段赔偿冉**、杨**损失297236元。后北京建筑段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3年9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铁路职工房屋租赁契约》、收据、(2013)通民初字第553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1710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郑*红系诉争房屋原承租人曹**之女,在曹**生前与其共同居住诉争房屋,故郑*红有权继续按照《铁路职工房屋租赁契约》租赁诉争房屋。该租赁契约第四条约定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或私自交换使用的,房管所(即北京建筑段)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诉争房屋系公有住宅,郑*红生活困难,除此房屋以外没有任何房屋可供居住,故郑*红尚不具备腾房条件。北京建筑段与郑*红之间的租赁合同暂不解除为宜。北京建筑段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郑**在诉争房屋前后均增建了其他房屋,且无建房审批手续。上述房屋是否应该拆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北京建筑段要求郑**拆除自建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郑**自建房屋失火造成的损失,已经二中院做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对郑**与北京建筑段负担的损失比例和具体数额做出处理。北京建筑段起诉要求郑**赔偿因自建房屋失火给该单位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北**路局北京建筑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路局北京建筑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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