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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有限公司与北京絜孚**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与被告北京絜孚环保与节能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新公司诉称,2004年5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锅炉钢架三副,合同总价1656332.8元,交货地点为济南锅炉厂,交货期分别为2004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30日、7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及设备需求方山**锅炉厂确定的发货时间将第一副钢架送到约定地点并安装合格,因被告不能及时给付货款,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经我公司催要,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1.65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6月20日交验合同约定的钢架,经我公司与用户济**炉厂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要求原告返修。2004年8月12日,经返修后的产品勉强达到验收标准,由济**炉厂开具入库单后办理入库手续,但已经拖延交货58天,原告对此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扣罚供方货款;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其单方终止合同,后在无望的情况下被迫于2005年2月与原告终止了合同,由此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按合同规定投入第一台锅炉钢结构生产之前,向北京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借款21万元,后并未返还此笔借款,我公司已于2005年9月20日将21万元支付给康*公司;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与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合同,应向康*公司支付咨询费2.04万元,由于其长时间未予支付,该公司已从我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原告将钢架运抵济**炉厂的运费,本应由原告负担,但事实上该笔运费2.8万元是由我公司支付的。综上,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8400元,尚差部分货款属于因原告拖延交货时间和单方终止合同而应在货款中扣罚的部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三新公司与环**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条款。环**司向三新公司购买钢架301.1496吨,单价5500元每吨,总金额为1656322.8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04年6月15日、6月30日及同年7月30日,供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供方送货款、运费及装卸费另议,需方分期分批付款,余10%质保金锅炉运行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扣罚供方货款。合同签订后,三新公司于2004年6月20日交验合同约定的钢架,经环**司与用户济南锅炉厂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要求三新公司返修。2004年8月12日,经返修后的产品由济南锅炉厂开具入库单后办理入库手续,拖延交货58天。运费28000元,已由环**司于2005年8月支付。2004年10月20日,三新公司致函环**司,表明鉴于目前的资金情况,确实无力继续完成济南锅炉厂项目。2006年1月25日,北京**民法院依法受理三新公司申请本公司破产一案。2007年7月6日,北京**民法院裁定宣告三新公司破产。2007年11月15日,三新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环**司发出关于清偿应收帐款的通知,要求环**司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6500元。2007年11月22日,环**司向三新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三新公司的清偿要求。2008年3月,三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开庭审理中,三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扣罚供方货款,过分高于因其逾期交货给环**司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按万分之五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通知、(2006)昌*破字第2945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新公司与环**司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环**司向三新公司购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应依合同约定向三新公司支付货款;因环**司购买货物后未向三新公司支付任何货款,且经三新公司催告后亦未向其支付货款,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致使三新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三新公司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运费另议,因该笔运费已由三新公司支付,在双方未能就该笔运费的承担达成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应当遵循公司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民事原则,参考买卖合同中的交易习惯,该笔运费由三新公司负担,以更加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三**司与环**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扣罚供方货款,该项约定属对卖方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因三**司抗辩合同中对卖方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因逾期交货给买方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减少。应当认识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其目的在于制裁违约方的同时,督促其依约履行义务,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会导致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三**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适当降低至卖方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三**司逾期交货58天,按合同总额1656322.8元计算,则其应向环**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6066.7元。环**司应向三**司支付货款516500元,扣除三**司应向环**司支付的运费28000元及逾期交货违约金96066.7元,环**司尚欠三**司货款392433.3元。

环**司辩称三新公司按合同规定投入第一台锅炉钢结构生产之前,向康**司借款21万元,后并未返还此笔借款,环**司已于2005年9月20日将21万元支付给康**司;三新公司在与环**司签订合同之前,与康**司签订了一份咨询合同,应向康**司支付咨询费2.04万元,由于其长时间未予支付,该公司已从环**司应付货款中扣除;以上两笔款项应从其欠三新公司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环**司辩称其系代三新公司向康**司支付两笔款项,在康**司未到庭证实,三新公司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该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与被告絜孚环保与节能技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絜孚环保与节能技术**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九万二千四百三十三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絜孚环保与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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