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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曹*,被告长阳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隗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阳镇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长政限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2015年3月17日,被告长阳镇政府对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三村建设的厂房进行拆除。

被告长阳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长政限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公告照片12张;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对刘**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3、北京市**山分局关于查询刘**在稻田三村村西所建房屋是否经规划许可的案件协查复函,证明被告经向北京市**山分局查询,得知刘**在稻田三村村西的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属于违法建设;4、长停字2010第101号停止建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3月29日向刘**发出停止建设通知书,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5、长改字2010第92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长停字2011第71号停止建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长改字2011第71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5、6、7共同证明长阳镇政府曾向刘**发出停止建设通知书以及限期改正通知书,刘**均签字。8、物品移交单,证明在拆除当天,当时院内的一个工作人员接收了当时建设内的物品,长阳镇政府已经将所拆除的房屋内的物品交给当时院里的工作人员;9、现场视频光盘,证明拆除当天长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将房屋内的物品、设施搬出,交给院内的工作人员。

原告诉称

原告瑞**公司诉称:2006年9月25日,出租方房山区稻**经联社与承租人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稻田第三村的集体土地耕地50亩合法租赁给承租人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自2006年9月25日至2026年9月24日,合计20年。后承租人于2008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土地联营合同》,将上述租赁的土地和原告进行联合经营,联营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26年9月24日,合计18年,且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对土地具有独立的经营使用权”。原告合法获得上述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后一直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现因原告厂房所在地段面临拆迁改造,因补偿标准过低,原告一直和被告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随即于2015年3月16日以违法建设为由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长政限拆字2015第014号),并于2015年3月17日带领数百人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厂房,导致原告多年心血毁于一旦,财产蒙受重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应该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前,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无权对公民或法人拥有的合法财产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却公然无视法律规定,暴力拆除原告的厂房。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厂房的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土地联营合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长政限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下发了拆除决定书以及事实;3、照片15张,证明原告厂房被拆除的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长阳镇政府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是我机关针对刘**在稻田三村违法建设作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本案涉及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我机关拆除行为合法有效。刘**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第三村建房,经我机关调查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村规划。我机关曾于2010年3月29日向刘**作出《停止建设通知书》(长停字2010第101号),责令其停止建设。于2010年3月30日向刘**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长改字2010第92号),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后刘**并未停止违法建设,我机关于2011年3月16日向刘**作出《停止建设通知书》(长停字2011第71号)及《限期改正通知书》(长改字2011第71号),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改正。由于刘**一直不改正其违法建设行为,我机关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我机关拆除行为合法。本案涉及的违法建设是刘**在租赁稻田三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内所建,土地用途是种养殖。在上述土地内建设经营性用房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耕地保护的规定,属违法建设。综上,我机关拆除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之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土地联营合同,因不能证明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公司的厂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三村,其法定代表人为刘**。

2015年3月11日,针对被告长阳镇政府向北京市**山分局核实刘**在长阳镇稻田三村村西建设的砖混彩钢平房和彩钢厂房是否经规划许可的函,房**分局回函称“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函中所称刘**在稻田三村村西建砖混彩钢平房和彩钢厂房,建筑面积13723平方米。我局未对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被告长阳镇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长政限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2015年3月17日,被告长阳镇政府对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三村建设的厂房进行拆除。在拆除前,被告将原告厂房内的物品搬出后放置到原告院内。原告瑞**公司不服被告拆除行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长阳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针对原告的违法建设情况,被告在2010年3月和2011年3月,分别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作出了《停止建设通知书》及《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予以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长阳镇政府具有对乡村违法建设予以查处、拆除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其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在尚未超过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7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在原告权利救济期内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鉴于上述程序违法问题的存在,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北京瑞泽金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厂房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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