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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杨*等与天津市**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杨*、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津房拆许字(2010)第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津房拆许字(2010)第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2月27日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今晚报》刊登、在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官方网站公示并告知了起诉期限。原告胡**、杨*、胡*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津房拆许字(2010)第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津房拆许字(2010)第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内容,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所提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三原告的申请被驳回是因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原告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属于法无据。原告要求确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杨*、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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