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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建二**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称其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人,于2009年2月至8月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二村福新路1号,聚福园小区-通风工程工地施工劳动。在此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和借款,大部分工资拖欠至今没有发放。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所欠工资,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8月27日工资13770元(每日工资1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42.5元。2、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02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询,被告以原告不是其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楚原告是谁招募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时效等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自己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入职、档案存放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存放档案等事实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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