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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耿**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和耿**2009年3月24日结婚,2010年6月11日生育儿子耿×2。婚后耿**对我和耿×2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初耿**与其他女性鬼混,被我发现。基于上述情况,我和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和耿**离婚;2.婚生子耿×2由我抚养,耿**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奇瑞牌小轿车一辆;4.判决耿**向我支付损害赔偿金8万元;5.要求分割耿**的住房公积金及收入;6.案件受理费由耿**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耿**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没打过周*,我就打了孩子一次,是因为我上班特别累,第二天还要上班,特别困,孩子就是不睡觉,我打了他,但就这一次,出手可能重了些,我不忍心打他。我同意孩子由周*抚养,因为我现在在交车贷,车贷还有一年半的时间,现在我每月最多能给孩子1000元,车贷还完我可以给2000。关于损害赔偿金,我不同意支付,我没有周*所说的出轨情况。我们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我妈三万元,是因为有一次我跟人打架赔偿,我向我妈借了三万元,一直都没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与耿**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11日生育一子耿×2(曾用名耿×3)。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周*起诉要求与耿**离婚,耿**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耿×2,双方均同意由周*抚养,亦同意耿**每周末可探望耿×2。关于抚养费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周*与耿**在2014年3月12日购买奇瑞牌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车辆登记在耿**名下。双方购车时以耿**名义贷款65730元,截至2015年11月12日,贷款本金尚有32595.97元未还。双方一致认为车辆现价值6万元,车辆归耿**所有,由耿**向周*支付车辆折价款。

关于双方的收入,周*提交上海中**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周*在2015年3月到10月期间,共计收入19585元,耿**对此认可。耿**提交北京住房**庄管理部出具的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及明细,该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11月23日,耿**的公积金账户中有余额28658.47元。耿**提交其名下账号为×××的中**银行账户明细,该账户系耿**的工资账户,截至2015年11月14日,该账户中共有余额3.31元。耿**另提交其名下账号为×××的中**银行账户明细,该账户主要用于偿还车贷,截至2015年11月12日,该账户余额为91.93元。耿**另提交其名下卡号为×××的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该账户为耿**单位发放奖金的账户,截至2015年4月30日,该账户共有余额2661.79元。关于耿**的工资及奖金收入,周*称均用于了耿**自己花销,要求按照其收入总额进行分割,耿**对此不予认可,称工资卡和奖金卡一直由周*保管,都用于了日常生活消费。

耿**称双方存在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是自己与他人打架,向自己母亲借款用于赔偿,周*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周**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提供录音资料佐证,耿**不予认可。周**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耿**对此不予认可。周*据此向耿**提出8万元损害赔偿金,耿**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周*与耿**婚后遇到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周*要求离婚,耿**同意离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子耿*2,双方均同意由周*抚养,耿**每周末探望,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双方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协商并相互配合。关于抚养费金额,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由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关于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双方均认可车辆现价值为6万元,车辆归耿**所有,耿**向周*支付折价款,剩余贷款由耿**自行偿还。关于双方婚后的工资、奖金、公积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但根据现有证据,双方的工资及奖金均已经用于了日常生活消费,没有大笔余额,且不存在任何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周*要求按照耿**收入总额进行分割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耿**的公积金,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耿**所称存在三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所称耿**存在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及家庭暴力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于周*要求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周*与耿**离婚;二、婚生子耿**由周*抚养,耿**自二〇一六年一月起每月向耿**支付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耿**每周末可探望耿**,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三、登记在耿**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归耿**所有,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支付折价款一万五千元;四、耿**名下的公积金归耿**所有,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支付折价款一万五千元;五、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周*的上诉理由为:1.耿*1有第三者且对周*和耿*2有家庭暴力行为,耿*1应向周*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原审法院确定耿*2抚养费数额过低,对耿*1的工资收入没有查清。3.原审法院判决耿*1支付小客车折价款和公积金折价款数额过低。耿*1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中,周*主张其在耿**住处发现其他女性的生活用品,据此主张耿**已与第三者同居,并提供了相关照片予以证明。耿**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将该房屋出租,周*发现的都是是租户的物品,与耿**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录音资料、照片、收入证明、公积金账户明细、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还款计划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周*和耿**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致使感情破裂。现周*起诉要求离婚,耿**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周*主张耿**存在第三者及家庭暴力行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耿**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或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耿×2由周*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耿×1的工资、奖金收入,确认耿×1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主张原审法院对耿×1工资收入未予查清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登记在耿*1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中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耿*1所有,并认可该车现价值为60000元。原审法院在扣除该车辆剩余贷款32595.97元后,判决耿*1向周*支付补偿款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耿*1公积金账户内钱款28658.47元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耿*1向周*支付公积金折价款15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确定的车辆折价款和公积金折价款数额过低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负担75元(已交纳),由耿**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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