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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连**、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连**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4年11月5日8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甘家口小区阜北8号楼出口,连亚*驾驶×××号车辆由北向西行驶,与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连亚*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连亚*、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

667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6.2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349元、辅助器具费2475.5元、误工费54532元、护理费7078.3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电动车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47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张*支付了人伤费用34229.09元,该费用支付至被保险人连亚*个人账户,支付明细分别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21679.09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是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赔偿护理费1950元,该护理费是13天的护理费用。

连**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张*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不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对方没有误工损失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票据是住院后的,开具单位是酒楼,用餐情况并非张*一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本人住院期间的用餐情况;交通费、停车费显示时间、出发点、到达地均不一致,并非是张*本人治疗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医疗费中康复费显示是工伤期间康复,应走工伤保险,已经经过工伤赔付的,不应该再行赔付;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没有提供精神损害证据,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提供的是购买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且发票没有显示张*本人名字;所有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定。已为张*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950元,应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8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甘家口小区阜北8号楼出口,连亚*驾驶×××号车辆由北向西行驶,与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相触,造成张*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连亚*负全部责任。

另查,一、事故后,张*在中国人**总医院住院16日,经诊断:踝关节骨折;二、张*主张医疗费66773.45元,并提供655.74元医疗费票据和一张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三、张*主张护理费7078.3元,表示护理人是其父亲,护理期主张90天,并提供,1、954.3元劳务费发票;2、北京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其公司员工张**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因其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累计扣工资6124元;四、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6.2元,表示根据实际支出主张的,并提供餐费票据相佐证;五、张*主张营养费7200元,表示按营养期90天,每天80元计;六、张*主张辅助器具费2475.5元,并提供:1、140元拐杖发票;2、1600元座便器、轮椅、助行器发票;3、日用品的票据;七、张*主张误工费54532元,并提供:1、北京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张*系其单位职工,其2014年月均收入应发7451元,实发工资5648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扣发工资、奖金、一次性奖金等各项收入合计21978.5元,6月扣4206元;2、工资银行流水;八、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表示按照残疾等级估算,身心受到伤害;九、张*主张交通费1349元,表示住院、康复产生,从天坛南里到309康复医院,并提供票据以佐证;十、2015年6月4日,经北京**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程度属于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80-210日;3、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4、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5、后续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考虑为10000元-12000元;6、康复治疗情况后续需根据专科医生医嘱执行,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张*支付鉴定费5470元;十一、张*主张伤残赔偿金87820元,并提供张*户口本: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十二、张*主张电动车损失费4000元,并提供2015年7月10日的4000元电动车的购买票据和电动车受损照片以佐证;十三、连**已为张*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950元;十四、×××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餐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公司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电动车票据、调查报告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理赔信息支付凭证,赔偿清单、生活用品票据、护理费复印件,护理证明复印件、餐费收据复印件、工资银行帐户流水、工资扣发明细表、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连亚*负全部责任。连亚*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进行了部分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连亚*应赔偿张*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

现张*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医疗费,以提供医疗费票据为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00元/日,住院16日计,并应扣除连**已为张*垫付的住院伙食费600元;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及其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60日,护理标准按150元/日判定,并应扣除连**已为张*垫付的护理费1950元;张*主张的误工期偏长,本院依法判定至定残前一日;张*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经核,张*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6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349元、辅助器具费2475.5元、误工费22539.3元、护理费705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34389.5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零八千零五十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五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万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五千四百七十元(已由张**交),由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已由张**交),由张*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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