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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王**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闵*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系408号房屋所有权人。1996年1月份,闵*与我儿子王**离婚。2000年10月19日,我儿子王**向闵*借款10000元。当时闵*商定房屋可由闵*女儿居住至18岁,如今闵*女儿早已成年,但闵*却拒不返还并非法出租牟利。根据(2014)海民初字第89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李*认可其在涉案房屋居住,系从闵*处租赁,为半租赁半看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闵*、李*将408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我。本案诉讼费由闵*、李*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闵*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我与王**的长子王**原为夫妻。1996年1月24日,我与王**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女儿王**、王**由我抚养。王**系养殖厂负责人,现该厂已经拆迁并注销。2000年10月19日,王**因房改买房缺钱向我借款1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据,加盖其公司公章。借据内容为:现借到闵*同志现金壹万元正,双方议定借期两个月,即在十二月份原数归还,本场愿以408室相抵,若逾期不还,则此房归闵*。同时,王**将该房屋交付我居住使用至今。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要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408室房屋归我所有并要求王**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本案反诉费由王**承担。

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闵*给我居住使用的,如果要求我腾退,我愿意把房屋腾退交还给闵*而不是王**。我同意闵*的反诉请求,我认为该房屋是闵*的。

王**在原审法院针对闵*的反诉答辩称:我不同意闵*的反诉请求。闵*的反诉依据是一份借据,该借据是2000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人是王**并不是我。该借据上盖有养殖厂的章,实际上当时该养殖厂没有营业执照。(2014)海民初字895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闵*当时出庭作证,其认为当时是以养殖厂来担保的,王**是担保人,这是闵*自己表述的。签订借据时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是2002年5月24日下发的。所以签借据时,我虽然是担保人,但我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我以没有产权证的房屋作担保是无效的。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担保物抵债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且闵*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2012年1月24日因病去世)系王**之子。王**与闵*原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离婚。王**系北**大学的职工,408号房屋原系王**从北**大学承租的房屋。王**与闵*结婚后,二人与王**一同居住在该房屋。王**与闵*离婚后,闵*征得王**同意带孩子仍然居住在该房屋中,王**与王**搬出该房屋另行居住。2000年11月2日,王**与北**大学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上述房屋。王**于2002年5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闵*主张其为陪同孩子出国留学,将该房屋租给李*居住并收取少量租金让李*看管该房屋。

庭审中,闵*向法院提交2000年10月19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现借到闵*同志现金壹万元正,双方议定:借期两个月,即在十二月份原数归还,本场愿以408室相抵,若逾期不还则此房归闵*。”该借据末尾借款人处有王**签字,同时盖有养殖厂的公章。庭审中,闵*主张该借据是王**为购买本案涉诉房屋而向其借款时书写的,因当时王**是养殖厂的负责人,故在借据上盖了该养殖厂的公章,王**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经询问,王**认可该借据是其本人书写,但其主张该借据的借款人是王**,当时其虽是养殖厂的负责人,但实际控制养殖厂的是王**和其另一子王**,借据上的公章不是其本人所盖,应是王**或王**所盖。

经查,现诉争房屋由李*居住,李*称其系从闵×处租得房屋,系半租半看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契约等证据,闵*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与北**大学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涉诉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故王**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闵*占有涉案房屋系基于王**的同意,之后闵*又将该房屋以半租赁半看管的性质交给李*实际居住使用,现王**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闵*及李*将该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就闵*提供的借据,借据中“本场愿以408室相抵,若逾期不还则此房归闵*”的承诺应理解为是借款人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担保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因出具该借据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北**大学,因此不论该借据的借款人是否是王**,借款人在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行为不成立,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闵*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房屋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同时,闵*以上述理由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王**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闵*、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四〇八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王**;二、驳回闵*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闵*的反诉请求,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据内容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王**在本案借据出具时尚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故抵押行为不成立的说法是错误的。闵*依据借据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在诉争房屋房产证下来的时候,闵*就已取得所有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遗漏了涉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王**和王**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闵*的上诉请求。

李**辩称:同意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北**大学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故王**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闵*原系基于王**的同意占有涉案房屋,之后闵*又将该房屋交给李*实际居住使用,现王**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闵*及李*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闵*提供的借据中“本场愿以408室相抵,若逾期不还则此房归闵*”的承诺应理解为是借款人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担保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因出具该借据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北**大学,因此不论该借据的借款人是否是王**,借款人在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行为不成立,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闵*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房屋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同理,闵*以此为由反诉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王**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反诉请求,亦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闵*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闵*、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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