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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顺**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义**公司)、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法官江**、法官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毛淑芹,被上诉人顺义**公司、被上诉人顺义**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顺义**公司、顺义**公司申请强拆张**的家。2013年11月30日,顺**法院给张**下强拆令。2014年1月28日,张**发现顺义**公司、顺义**公司未给张**应得的搬家补偿款3000元。张**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顺义**公司、顺义**公司支付张**搬家补助费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顺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诉讼请求。涉诉拆迁协议中虽有搬家补助费这一项,但没有具体金额。张**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张**起诉。张**于2015年6月12日以同一案由起诉顺义**公司、顺义**公司,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11169号,该案尚未审结。张**以同一案由再次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并给各方当事人造成诉累。

顺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张**起诉。张**于2015年6月12日以同一案由起诉顺义**公司、顺义**公司,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11169号,该案尚未审结。张**以同一案由再次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并给各方当事人造成诉累。我公司与顺义**公司共同作为拆迁人,但与拆迁补偿相关的实体事宜均由顺义**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原为顺义区马坡镇大营村八街二条9号宅院宅基地登记使用人。2009年12月18日,大营村陆续开始进行拆迁。拆迁时,双方就拆迁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该院申请强制腾退张**被拆迁房屋。该院依法作出(2013)顺执字第2130号公告,责令张**于2013年12月4日前腾空被拆迁房屋。2013年12月7日,张**与顺义**公司、顺义**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顺义**公司、顺义**公司应支付张**拆迁补偿补助款704299元。该协议第三条第3款各项补助与奖励费中(1)小项的搬家补助费金额一栏被划去,无具体数额。张**称,因其与顺义**公司、顺义**公司就拆迁补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直至2013年12月7日,双方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张**当时只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中其余内容均为顺义**公司、顺义**公司后添加上去的。张**被拆迁房屋于2013年12月8日被该院强制腾空。顺义**公司、顺义**公司认可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房屋被拆迁时间,顺义**公司、顺义**公司认为双方在拆迁前达成协议,不算是强制执行,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协议中没有搬家补助费。现双方均认可张**已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

一审审理中,张**提交顺义**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发布的拆迁实施方案。张**称,根据该方案记载,被拆迁房屋每个宅基地使用证可获得3000元的搬家补助费,顺义**公司、顺义**公司应当给付。顺义**公司、顺义**公司认可该方案的真实性,并表示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搬迁,双方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履行,而该协议并不包含搬家补助费。

一审另查,张**于2015年6月12日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顺义**公司、顺义**公司主张租房补助费用。该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11169号。该案目前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与顺义**公司、顺义**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该协议应为有效且已按实际履行。张**称其只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法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张**有义务证明搬家补助费应属双方协议约定范围之内。但根据《拆迁补偿协议》记载,搬家补助费一项被划去且无实际金额,法院认定双方未就搬家补助费达成一致。故此,张**就其诉讼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与(2015)顺民初字第11169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及案由虽然相同,但两案中张**主张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张**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法院对顺义**公司、顺义**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评估的704299元是违法违规评估的结果,在拆迁之前,“开发商”答应给张**加补30万元,后来“开发商”没有把这个钱加入到协议中,张**只领取了214203元,损失有9万元;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顺义**公司、顺义**公司应当向张**支付搬迁费。顺义**公司、顺义**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张**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存折两本,证明补偿款数额没有在合同中注明;2.《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证明顺义**公司、顺义**公司应该向张**支付搬迁费。顺义**公司、顺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实施方案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主张顺义**公司、顺义**公司应支付其搬家补助费3000元,其依据是拆迁实施方案中规定每个宅基地使用证有搬家费3000元,其只是在空白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不同意协议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拆迁实施方案是对拆迁事项及补偿标准的基本规定,具体补偿金额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准。其次,本案《拆迁补偿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张**称其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是顺义**公司、顺义**公司后补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704299元,其中包括了各项补助与奖励费。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顺义**公司、顺义**公司除了给付张**协议中约定的款项704299元外,还另行给付张**214203元。现张**要求给付搬家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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