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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与被告(反诉原告)訾伟、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委托代理人付连海,訾伟,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太**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5年4月26日5时5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与香宾路交叉口,我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訾*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将我驾驶的自行车刮倒后,车后轮将我左腿碾轧,造成我人身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经认定,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左足毁灭伤。后经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55%。经查,太**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人寿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现诉至法院:1、要求赔偿医疗费4666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3010元、鉴定费4639.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以后安装假肢费用288000元、假肢维修费80640元、安装假肢训练费及拐杖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要求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3、要求人寿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

訾*辩称并反诉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我购买并且运营,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我将车辆挂靠在金**公司名下运营。车辆于太**公司投保交强险,于人寿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杨**各项请求同意两家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我为杨**垫付医疗费13900.03元及护理费150元,票据由杨**持有。故提出法院:要求杨**返还我医疗费13900.03元及护理费150元。

被告辩称

金**公司辩称:认可訾伟所述,×××号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每年交纳保险服务费。

太**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于我方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我方收到交警队的垫付通知,为杨**垫付住院费1万元。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自行车和衣物损失未经我方定损,不同意赔偿。

人寿公司辩称:×××号车辆于我方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杨**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单位赔偿,剩余损失由我方赔付。鉴定费、诉讼费、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

杨**针对反诉辩称:认可訾*垫付医药费及护理费的数额,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5时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与香宾路交叉路口处,訾*驾驶×××号车辆与骑二轮电动车的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人身受伤、自行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訾*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杨**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系左足毁灭伤、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于当日收治入院,期间行左小腿截肢术、左小腿残端引流术、左手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杨**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月,壹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经交通队委托,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杨**4根肋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左小腿中段及远缺失符合VI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55%。2、建议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为45-90日,营养期为90日。

庭审中,杨**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46667.89元系住院手术及出院复查的实际支出,杨**认可其中包括太**公司已付医疗费1万元及訾*垫付医疗费13900.03元,就此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等为证。经核算,医疗费金额系46517.89元,救护车金额系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系按日100元标准计算22日,就此提交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为证。3、营养费2700元系购买营养品的支出,按日30元标准主张评定期限90日。4、误工费12600元系按每月2100元主张6个月误工期,杨**表示于北京日日洁保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基本收入2100元,就此提交劳动协议书、工资证明,并申请证人胡*出庭作证。5、护理费9300系按日100元标准主张护理期90日及聘请护工护理2日支出300元,杨**表示由女儿护理,女儿无固定工作,聘请护工护理费由訾*支付150元,就此提交护理费发票为证。6、交通费3000元系就医、鉴定的交通支出,就此提交出租车票据、长途汽车票据、一卡通充值票据为证。7、伤残赔偿金483010元,杨**表示自2007年来京务工至今,收入来源及生活支出均系北京,主张据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就此提交劳动协议书、工资证明、暂住证、户口簿,并申请证人胡*出庭作证。据户口簿记载,杨**户别系家庭户。8、鉴定费4639.39元系鉴定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鉴定费发票(金额系3150元)及检查费发票(金额系1489.39元)为证。9、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系安装假肢发生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假肢发票为证。10、以后安装假肢的费用288000元,杨**表示根据鉴定评定结果假肢每三年需要更换一次,主张六次更换费用,就此提交恩德莱康复器具(北**限公司假肢评估鉴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名称变更通知为证。其中,评估鉴定意见:杨**左小腿部位截肢,根据假肢分级适配系统的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48000元,以上产品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占假肢装配价格的8%,假肢在公司训练约20日,需壹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80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11、假肢维修费用80640元,杨**表示根据鉴定评定结果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约占假肢装配价格的8%,主张了21年的维修费,就此提交恩德莱康复器具(北**限公司假肢评估鉴定为证。12、安装假肢费及手杖费5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就此提交训练费收据及手杖费收据为证。1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系据伤情估算。14、财产损失2000元系自行车和衣物损失,自行车已经找寻不到,受伤时衣物破损,酌情主张。

另查1,×××号车辆于太**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2,×××号车辆于人寿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訾*驾驶×××号车辆与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队认定,訾*负事故全部责任。就杨**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合法损失,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公司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部分,由訾*与金**公司连带赔偿。

杨**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以在案票据金额为准连同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一并判处,救护车费用计入交通费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事故致杨**左足毁灭伤等伤情并行手术治疗,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且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杨**月收入损失参考评定误工期限判处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费用。关于护理费,杨**聘请人员护理发生费用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本院参考评定护理期按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判处剩余期间护理费用。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杨**就医复查情况连同救护车费用一并判处。关于伤残赔偿金,杨**在京居住生活,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务工所得,其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但计算年限有误,本院纠正后予以判处。鉴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法律规定,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周期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杨**受伤住院期间行左小腿截肢术,配装假肢系其伤情所需,且有票据佐证,本院对于假肢费用予以支持。考虑到配置机构意见及假肢使用限制,本院酌情判处后两次假肢安装费用,建议使用期限截止至2024年8月,此后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假肢维修费用,本院参考配置机构意见扣除安装假肢当年维修费用,酌情判处六年假肢维修费用,建议维修期限截止至2023年。假肢训练费及手杖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因交通事故致残较重,确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据其伤情酌情判处。关于财产损失,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二轮电动自行车确因事故受损,本院对此损失酌情判处,杨**主张衣物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另,杨**认可訾*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的数额,且同意返还,本院对于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八千四百元、护理费七千三百元、交通费六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六万六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七千五百元、财产损失五百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一万元,剩余赔偿款按上述期间支付)。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医疗费三万八千零七元二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伤残赔偿金三十九万二千七百零九元五角、残疾辅助器具费十六万七千五百四十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訾伟、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訾*医疗费一万三千九百元零三分、护理费一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负担(訾*已交纳,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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