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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与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与被告毛**、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海,被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都拉诉称:2015年9月4日15时5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被告毛**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北行驶时,适有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货车右侧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毛**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等,在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出院后在家休息,定期复查。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赔偿原告医疗费55763.9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90.95元、交通费10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1940元,以上共计155957.3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3、被告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车辆系我借用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和急救费用共1951.83元,另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5时5分,在昌平区北环路,被告毛**驾驶×××牌号小货车由东向北行驶,适有原告满**驾驶×××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满**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14天,主要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等。2015年12月11日,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满**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原告之女XX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抚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毛**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和急救费用共1951.83元,另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

另查,×××牌号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叶荣锋,被告毛**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7715.7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4763.93元,被告毛**支付29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100元/天)、营养费28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700元(住院14天2100元,出院后按照100元/天计算46天)、误工费8640元(按照27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48442.95元(XX被抚养人生活费799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修理费194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36868.71元。以上损失未扣除被告毛**支付部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毛**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市场护工性质,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修理费一节,原告提交了修车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一节,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毛**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满都拉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万九千七百八十二元九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九百四十元(修理费),共计八万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九角五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满都拉赔偿金五万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七角六分,其中实际支付原告满都拉四万九千零四十三元九角三分,实际支付被告毛**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八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满都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满**负担一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毛**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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