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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杜**、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海,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2月25日0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小街路口南侧,被告杜**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并变更车道,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由北向南在超车道行驶,二车相撞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杜**负事故同等责任。杜**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抢救中心)进行治疗,住院16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杜**赔偿我医疗费55316.6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67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540.45元,按照同等责任主张50%,即185766.3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同意赔偿原告刘**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杜**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因为系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5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0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小街路口南侧,被告杜**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适与同一方向刘**即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经潞**队认定,杜**与刘**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刘**被送往红十字会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16天。经诊断,刘**的伤情:1、左股骨远端粉碎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全身散在皮肤擦伤;4、右手拇指、环指皮裂伤;5、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刘**分别于同年4月24日、5月18日等前往红十字会抢救中心及首都医**潞河医院进行复查,其中4月24日复查时医嘱载明其休息壹个月。经潞**队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鉴定,并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8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刘**为此支付鉴定费3540.4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刘**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实**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度、2014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和工资账户明细,并称其每月收入约为2667.74元。刘**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徐辛庄派出所开具的家庭人口状况证明、被抚养人证明以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显示:刘*与张**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两个子女,分别系刘**和刘**,刘*与张**夫妻二人现在年龄已大,不能再下地干活,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他们二人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等全部由两个子女扶养和供给。刘**主张按照北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及北京市通州**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中对账单中人员类别显示刘**系本市城镇职工,居住证明显示刘**自2013年至今租住在通州区新华北街X号王*家。刘**主张的交通费,其称系自家中前往医院看病花费的。刘**主张的财产损失,其称系事发造成的手机和衣物损失,并提供了手机损坏的照片。

另查,刘**系农业家庭户,与其妻陈**于2012年1月28日生有一女刘**;刘**之母张**,生于1952年4月8日;其父刘*,生于1951年1月2日。三人均有两个抚养人,且均为农业家庭户。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均系杜宝利。杜宝利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工资账户明细、居住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驾驶车辆与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受伤。二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杜**与刘**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0%的赔偿比例,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杜**予以赔偿。对刘**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55316.68元为准;对刘**主张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为8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刘**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及其伤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对刘**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及其伤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其职业性质及收入情况,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按照其每月2667.74元的收入标准计算为26677元;对刘**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及其伤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每天100元予以计算,其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对刘**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在就医过程中势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数额,结合其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本院酌情其交通费数额为3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刘**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事实,具体数额本院按照2014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标准并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为87820元;对刘**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抚养人数,本院按照2014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529元标准计算为34869.6元,并将该项合并计入上述残疾赔偿金;对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刘**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刘**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刘**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载明的3540.45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并赔偿原告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二百四十一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杜**赔偿原告刘**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由原告刘**负担一百三十七元八角八分(已交纳);由杜**负担一千八百七十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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