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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昧*与被告耿**、北京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汽车公司)、北京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昧*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海,被告耿**、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昧常诉称:2014年11月23日8时30分许,在昌平区定泗路七里渠村东智利通仓储中心口处,被告耿**驾驶小型客车京N3XE08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由北向南行走,被告耿**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耿**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耿**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公司,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进行治疗,主要损伤是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定期复查。现在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耿**与被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6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31362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4199.43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2340元、衣物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73177.43元;2、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冬辩称: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包括住院押金、手术费、护理费1500元、伙食费1000元,共计63861.36元。

被告**公司辩称:耿冬冬驾驶的车辆是租赁我们公司的指标,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不是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8时30分,在昌平区定泗路七里渠村东智利通仓储中心口处,被告耿**驾驶小客车(京N3XE08)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于**由北向南步行经过,小客车右侧前部与于**相撞,造成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耿**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5、7、8肋骨骨折,左足2、3跖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原告在河北**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3154.66元、住院8天的护理费1200元。被告耿**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7000元、部分医疗费4861.36元、住院10天的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原告本人系河北省保定市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城镇地区。

另查,被告耿**驾驶的车辆(京N3XE08)登记在被告新**公司名下,系于昧常租用新**公司的购车指标买车,庭审中于昧常同意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3154.6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部分)、误工费3500元/30天*175天=20417元、护理费1200元+(75-18)天*100元/天=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500元=1300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残疾赔偿金43910元/年*20年*10%=87820元、鉴定费4199.43元、交通费600元(酌定)、衣物损失300元(酌定),共计136941.09元,已扣除被告耿**支付的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打卡记录、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被告耿**予以赔偿。被告**公司虽为被告耿**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耿**也同意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并扣除由被告耿**为其垫付的57000元住院押金。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中原告月收入超过应税起征点,但无法提供相应的个人完税证明加以佐证,故此本院对其超出个税起征点部分的收入不予认可;误工期由本院参考原告的具体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7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75日,对其自行承担的住院8日实际聘请护工所花费的护理费1200元予以认可;出院后的57日,本院参考护工市场的平均价格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并扣除被告耿**为原告垫付的500元伙食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城镇地区,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耿**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昧常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部分护理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三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三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昧常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六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于昧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二元,由原告于昧常负担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耿**负担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四角三分,由被告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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